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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1与金×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1,金×2,金×3,金×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262号原告金×1,男,2006年5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彭×(系金×1之母),女,47岁。被告金×2,男,1972年7月2日出生。被告金×3,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金×4,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原告金×1与被告金×2、金×3、金×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1之法定代理人彭×、被告金×2、金×3、金×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1诉称,被继承人周月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金×3、金×4、金×2,原告金×1系金×2之子、周月英之孙。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周月英名下房产,周月英于2014年3月27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将上述房产留给原告继承。现原告根据周月英所立遗嘱要求继承房产,因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周月英名下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房屋由原告依法继承。被告金×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金×4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金×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认被继承人周月英立遗嘱的事情,周月英没有告诉我,我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月英与金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1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即金×3、金×4、金×2。双方于1994年5月5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4)石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后周月英与魏xx于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2002年3月19日经本院(2002)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周月英于2014年3月27日死亡。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结果显示,周月英自200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未有离婚后再婚记录。另查,原告金×1系被告金×2之子,系被继承人周月英之孙。1993年3月30日,周月英之父周广善与北京锅炉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房屋一套,房款共计19508元。该房屋产权登记人原为周广善。2013年4月7日,该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周月英。该房屋目前由金×2掌控。2013年3月27日,经周月英申请,北京市燕京公证处针对周月英对周广善关于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作出(2013)京燕内民证字第11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有如下内容:“……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周广善于二Ο一三年二月一日因死亡在北京市注销户口。二、继承人周月英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周广善遗留的财产为: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北京锅炉厂宿舍区房屋,《房产所有证》编号为:石移字第10604号。三、据被继承人周广善的继承人周月英称,被继承人周广善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周广善的配偶夏淑莲;女儿周月英。其中配偶夏淑莲已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日因死亡在北京市注销户口,之后未发现被继承人周广善有再婚记录。周广善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五、现周月英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周广善的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周广善死亡时遗留的上述合法财产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周广善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其配偶、父亲、母亲均已先于被继承人周广善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周广善的遗产由其女儿周月英继承。”原告金×1提交被继承人周月英2014年3月2日的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有如下内容:“……在我百年之后,我自愿将我名下房产: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全部由我的孙子金×1继承。……”该遗嘱下方为立遗嘱人周月英、代书遗嘱人张×、见证人张×及周×的签名及日期。原告同时提交内容为被继承人周月英在遗嘱上签字的视频一份并申请证人张×、周×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被告金×2、金×4对该遗嘱、视频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金×3对该遗嘱持有异议,经询问,金×3对该遗嘱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认可视频中签字的人系周月英本人。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买卖契约、视频、(1994)石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02)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遗嘱、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因涉诉房产系被继承人周月英通过继承方式自其父周广善处取得,应认定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周月英个人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金×1所提交被继承人周月英生前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该份遗嘱见证人为×,其中张×兼为代书人,遗嘱内容清晰,明确,未侵害他人权益,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份代书遗嘱,在被继承人周月英死亡后,本案涉诉房产由金×1继承所有。被告金×3对该份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金×1提交的该份代书遗嘱有视频及见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对被告金×3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房屋归金×1继承所有,金×3、金×4、金×2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金×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八角,由金×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