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9号罪犯吴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11次,2014年8月获得表扬1次,累计被扣2分。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也未提交相关贫困证明材料。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吴某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82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15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尚未履行罚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狱内月均消费约为82元,不属于较高水平。该犯系累犯,其曾于2007年12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见其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其减刑依法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刘悦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