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202-204号。法定代表人:葛仁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系江阴市要塞一亩田酒店业主,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原告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与被告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汇公司诉称,鑫汇公司长期向被告刘敏个体经营的江阴要塞一亩田酒店供应酒水,刘敏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鑫汇公司货款8万元,此后双方又发生往来,至起诉之日,刘敏结欠62688元。鑫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刘敏给付货款62688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敏辩称,结欠62688元的货款是事实,但双方约定鑫汇公司应当给付5万元的进场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汇公司与被告刘敏经营的江阴市一亩田酒店有业务往来,鑫汇公司供给江阴市要塞一亩田酒店各种酒水,至2013年9月5日,刘敏结欠货款62688元,鑫汇公司催要未果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汇公司提供的欠条、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鑫汇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刘敏5万元的进场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敏主张鑫汇公司应当给付进场费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刘敏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所致,刘敏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鑫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688元,承担该款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刘敏负担,此款原告鑫汇公司已预交,刘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鑫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