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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会百里自然村第2社、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会百里自然村第11社等与唐平华、唐爱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会百里自然村第2社,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会百里自然村第11社,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会百里自然村第12社,唐平华,唐爱明,唐开勇,唐粒华,唐兴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会百里自然村第2社。法定代表人:黄兴平,该社社长。原告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会百里自然村第11社。法定代表人:黄泽良,该社社长。原告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会百里自然村第12社。法定代表人:唐松南,该社社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伊美玉,兴安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唐平华,农民。被告唐爱明,农民。被告唐开勇,农民。被告唐粒华,农民。被告唐兴友,农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会百里自然村第2、11、12社与被告唐平华、唐爱明、唐开勇、唐粒华、唐兴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其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村委会百里自然村第2、11、12社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豪龙审 判 员  黄侣松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