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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远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陈远辉,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辉及其指定辩护人蒲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陈远辉在他人组织安排下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乘坐汽车途经曲靖、贵阳至武汉。4月30日15时15分,陈远辉在武汉市青山区“黄鹤大洲酒店”旁的“宏基建材市场”门口附近,将毒品交给叶思(另案处理)、赵聚(另案处理)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赵聚所骑摩托车上的黑色拉杆箱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17克,从陈远辉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现金300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远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远辉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组织、安排下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远辉在他人组织、安排下运输毒品,系从犯。陈远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了对陈远辉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远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陈远辉系从犯、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远辉在他人组织和安排下藏带毒品于2014年4月27日乘坐长途客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出发,途经曲靖、贵阳前往武汉。4月30日15时15分,陈远辉在武汉市青山区“黄鹤大洲酒店”旁的“宏基建材市场”门口附近,将藏匿有毒品的黑色拉杆箱交给叶思、赵聚(均另案处理)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放置于赵聚所骑摩托车上的一黑色拉杆箱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17克,从陈远辉所提挎包内缴获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禁毒支队民警陈某某、黄某某、赵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景洪至曲靖、曲靖至贵阳的客运汽车票各一张,证实了被告人陈远辉于2014年4月27日持长途汽车票从景洪出发途经曲靖、贵阳前往武汉,于4月30日15时15分在武汉市青山区“黄鹤大洲酒店”旁的“宏基建材市场”门口附近,将一黑色拉杆箱交给叶思、赵聚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放置于赵聚所骑摩托车上的黑色拉杆箱夹层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以及从陈远辉所提挎包内缴获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4)05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陈远辉所携带的黑色拉杆箱夹层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17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陈远辉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陈远辉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陈远辉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其身份的其他情况。5.被告人陈远辉的供述、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辨认笔录”,其供述了其为获取3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在一名陌生男子的组织、安排下将藏匿有毒品的黑色拉杆箱从景洪途经曲靖、贵阳运输至武汉,在武汉“黄鹤大洲酒店”附近其将拉杆箱交给两个陌生男子并接到陌生男子给的“报酬”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拉杆箱内查获毒品的事实。同时“工作情况”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对组织、安排陈远辉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开展抓捕工作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辉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组织、安排下将甲基苯丙胺片剂917克从云南景洪运至湖北武汉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陈远辉在他人组织、安排下运输毒品,系从犯。陈远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远辉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远辉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陈远辉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本应予以严惩,鉴于其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陈远辉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陈远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远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九百一十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海云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汐书 记 员  王 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