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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亭红日佳苑项目部因与范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亭红日佳苑项目部,范兴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551号。法定代表人冯正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福(特别授权),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雄峰(一般授权),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亭红日佳苑项目部,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赐紫路163号。负责人冯国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碧(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才。委托代理人杨碧宁(一般授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宥希(一般授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东房地产公司)、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亭红日佳苑项目部(以下简称红日佳苑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范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福、顾雄峰,上诉人红日佳苑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碧,被上诉人范兴才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宁、沈宥希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并获得本院批准,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5日,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东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冯正奎。2009年12月1日,辰东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德一作为红日佳苑项目工程负责人办理项目备案、项目营业执照事宜。2009年12月7日,红日佳苑项目部成立,系辰东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代德一;2011年5月12日,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变更为卢建文。2010年4月22日卢建文、严玉(卢建文之妻)向范兴才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范兴才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2010���4月23日卢建文、严玉向范兴才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范兴才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2011年3月13日卢建文、严玉向范兴才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范兴才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2011年5月15日卢建文、严玉向范兴才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范兴才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2011年9月15日卢建文、代德一向范兴才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范兴才现金捌拾万元正(小写800000元)。注明:此款用于红日佳苑项目部、辰东商混公司盐亭分公司”。上述五张《借条》均加盖了红日佳苑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8月5日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调取了五张《借条》原件。2013年9月9日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盐亭刑警大队)出具《证明》主要载明:2013年6月22日盐亭刑警大队接到辰东公司法定���表人冯正奎报警,称其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及范兴才《民事起诉状》。2013年6月6日庭审过程中,范兴才举出五张盖有红日佳苑项目部印章的可疑《借条》,要求冯正奎支付欠账320万元。我队经初查,已于2013年8月1日对辰东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目前,本案尚在侦查之中。此后,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将《借条》原件退回,并告知因《借条》上的印章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述案件已作撤案处理。另查明:因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卢建文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在四川省盐亭县看守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卢建文称:五张《借条》均是真实的,加盖的红日佳苑项目部印章也是真实的。前四张《借条》中载明金额都是本金,第五张《借条》中载明的80万元中有部分是利息。大部分都是给的现金,少部分有转账。所借的钱都用于项目了,“云溪镇红光二组”用了200万元、“孙家湾”用了225万元、拉建渣还用了几十万元。范兴才质证称《询问笔录》内容证明借款是真实的,借款用于项目了,但最后80万元的金额与卢建文说的不一致。辰东公司质证称《询问笔录》内容证明五张借条的印章是一次性加盖的,80万元是利息,借款是卢建文个人借款,与辰东公司无关,辰东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同时,原审法院在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讯问笔录》:1.2013年6月27日刘万良称:范兴才与卢建文是同学、朋友关系,卢建文在范兴才处借钱,范兴才于2012年2、3月份到四川省盐亭县找卢建文收钱,但是没收到。听代德一和卢建文说,大约在2010年5月份的时候,卢建文花了200多万元在魏小明那里买下了“红日佳苑项目”。2.2013年6月27日陈诗勇称:2012年6月份的��候,范兴才到雅安庐山找卢建文和代德一收账,但是没收到。3.2013年6月27日卢建文称:五张《借条》都是真实的,都是其亲笔签名和捺印,目前还欠范兴才320万元。2010年4月22日、23日和2011年3月13日、5月15日这四张《借条》都是其本人亲笔书写的,“严玉”的名字也是其妻严玉本人写的;2011年9月15日的《借条》只有“卢建文”三个字是其本人所写。2010年4月22日、23日所借的100万元用于向魏小明买“红日佳苑项目”(买项目一共用了225万元),其拿到红日佳苑项目部的印章后就在前两张《借条》上补盖了;后面的三笔借款也都用于“红日佳苑项目”了,所以都加盖了红日佳苑项目部的印章。4.2013年7月2日范兴才称:2010年卢建文在四川省盐亭县搞开发缺少资金就向其提出借钱,在看了“红日佳苑项目”后,先后分五次一共借给卢建文320万元,借条上的印章有的是写借条当时盖的,有的是后来补盖的,当时说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我,项目赚了钱就多给利息。严玉都是在卢建文写完借条后找她签的字。代德一对这几笔借款都是清楚的。后三张《借条》上的印章都是在出具借条当时加盖的。2011年9月15日的《借条》所涉及的80万元中,只有65万元是本金,15万元是计算的利息。卢建文每次借款都说是“红日佳苑项目”用,具体开支情况不知道,总共借给卢建文305万元现金。5.2013年7月2日严玉称:范兴才与卢建文是很好的朋友,卢建文在盐亭做“红日佳苑项目”时向范兴才借了几百万。2010年4月22日、23日和2011年3月13日、5月15日四张《借条》上“严玉”都是其亲笔签的,都是卢建文与范兴才谈好、写完后才拿到其当时经营的门市部让其签字。2012年4月其已与卢建文离婚。6.2013年7月3日代德一称:2011年4月,范兴才到四川省盐亭县找卢��文收账才认识他的。2011年5月以前,其是红日佳苑项目部的法人,所以凡是以红日佳苑项目部名义借钱均需要其本人签字,而在那之前卢建文找范兴才借的钱其不知道,其认为是卢建文私人向范兴才借的。2010年4月22日、23日和2011年3月13日三张《借条》没见到过,2010年4月卢建文成为红日佳苑项目部的股东后,红日佳苑项目部的印章都是卢建文在保管,其觉得上面的印章都是卢建文自己盖上去的。2010年4月22日、23日的100万元应该是卢建文从魏小明那里“买项目”用的。2011年3月13日的40万元其完全不清楚。2011年5月15日的100万元其知道,卢建文说是用于还前面的欠账了,具体还哪笔没详细对其讲过。2011年9月15日的《借条》是卢建文让其写的,80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具体多少本金忘记了。《借条》下半部分“注明”及以后的字都不是其写的,当时也没有盖章。项目部的印章是卢建文在管,账目也是卢建文在做,所以不清楚这些钱用到哪里去了。对于以上六份《讯问笔录》,范兴才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讯问笔录》内容证明了卢建文在向范兴才借款及在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变更前卢建文已经参与了红日佳苑项目部的管理,借款用于了红日佳苑项目部,最后80万元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刘万良、陈诗勇都证实范兴才向代德一、卢建文要过借款。辰东公司质证称:《讯问笔录》证明前两笔借款100万元用于从魏小明处“买项目”,与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无关;卢建文的两次陈述有矛盾的地方,故对卢建文与范兴才借款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卢建文在担任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后在其个人借款的《借条》上补盖印章,是诈骗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范兴才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判认为:一、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卢建文、严玉、代德一出具的五张《借条》合计金额为320万元,范兴才陈述称2011年9月15日《借条》上载明的80万元中有15万元系前期借款的利息,即借款本金为305万元。严玉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而卢建文、代德一均认可2011年9月15日《借条》上载明的80万元中含有利息,只是记不清楚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因此,本案借款金额确认为3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的五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在范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2013年4月7日)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还款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五张《借条》均加盖了红日佳苑项目部的印章,而红日佳苑项目部系辰东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分公司,无论印章的加盖时间是出具《借条》当时还是之后,对于债权人范兴才而言,在卢建文担任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之前,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卢建文担任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之后,其行为是以红日佳苑项目部名义作出的。因此,在卢建文的代理或者职务行为有效的情形下,其行为的���果由被代理人或者所在单位承担,即红日佳苑项目部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红日佳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辰东公司承担,即由辰东公司偿还范兴才借款305万元及利息。范兴才起诉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450611元,故判决以此标准及金额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辰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兴才偿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范兴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4元,由辰东公司负担。宣判后,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共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范兴才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为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不当,应纠正。1.原判将卢建文在担任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之前的三笔借款行为(共计借款140万元)认定为表见代理与事实和法定构成要件不符。第一、范兴才出示的前三张《借条》是以卢建文和严玉夫妇名义的借款,不是以红日佳苑项目部名义的借款,故不符合表见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的法定构成要件。第二、红日佳苑���目部负责人是代德一,不是卢建文,且代德一或辰东公司没有委托卢建文向外借款,卢建文也未向范兴才出示《授权委托书》,范兴才没有理由相信卢建文有代理权,故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范兴才对红日佳苑项目部实地进行了考查,就应当明知工程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但为获取高额利息,伙同卢建文非法使用红日佳苑项目部字迹模糊的印章加盖在五张《借条》上,以达到非法侵占320万元的目的。2.原判将卢建文在担任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之后的两笔借款行为(共计借款180万元)认定为卢建文的职务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第一、范兴才出示的第四张《借条》是以卢建文夫妻名义的借款。我国法律从来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用夫妻名义去履行职务行为,只有以法人组织的名义去履行职务行为,并署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职务行为。第二、范兴才出示的第五张《借条》所涉80万元借款,《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是代德一、卢建文,虽卢建文注明了借款用途是用于红日佳苑项目部并加盖了非法使用的印章,还是不能改变个人借款的事实。3.原判认定卢建文的借款即是辰东公司的借款行为不当,应纠正。第一、五张《借条》载明的内容证明是卢建文夫妇与范兴才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无因果关系。第二、卢建文为逃避个人债务和范兴才共谋转嫁债务才补盖了印章。第三、《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第四、原判因为《借条》上加盖了模糊的印章就认定是红日佳苑项目部借款不当,应纠正。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并遗漏诉讼主体。320万元借款没有汇入红日佳苑项目部账户,没有用于红日佳苑项目部,为查清借款的来龙去脉,辰东公司一审中要求调取红日佳苑项目部原始账目和追加卢建文、严玉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不当,应纠正。二审庭审中,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明确其具体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范兴才的诉讼请求。范兴才答辩称:本案借款均是卢建文以红日佳苑项目部名义向范兴才借款,范兴才出借前实地考察了工程项目,掌握了卢建文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相信卢建文是红日佳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实际支付了借款305万元。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红日佳苑项目部对原判认定的2011年3月13日《借条》引述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还载明了“担保用一套一房屋(一套)”内容。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2011年3月13日《借条》中还载明:“担保用一套一房��(一套)”。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辰东公司更名为辰东房地产公司。2014年6月10日辰东房地产公司出具《负责人变更决定》主要载明:免去卢建文在红日佳苑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聘用冯国益为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但红日佳苑项目部未进行变更登记。二审庭审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如下: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认为:范兴才借钱给卢建文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是8分,下列五张《借条》喝酒能证明是本案借款的利息,但证明是范兴才与卢建文个人之间的借款,与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无关。苟承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范兴才与卢建文的借款在财务中没有反映,故与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无关,辰东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6月25日范X(署名模糊)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收到卢建文借100万元的费用,2010年4月24日-6月23日,为2个月,付现金16万元。2.2010年9月24日范兴才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收到卢建文借100万元费用,2010年6月24至2010年9月24日费用共计24万元。3.2010年10月24日范兴才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收到卢建文借20万元费用,9月24日到10月24日费用共计16万元。4.2010年12月25日范兴才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收到卢建文借100万元费用,2010年9月24日到2010年12月24日共计24万元。5.2010年12月26日范兴才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收到卢建文借25万元费用,2010年10月24日到2010年12月24日共计32000元。6.2015年1月1日苟承志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你院法官于2014年12月30日在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调取红日佳苑项目部涉及范兴才收条的会计凭证,作如下说明:1.2010年6月25日《收条》在装订时,不慎将边缘范兴才的‘才’字裁掉了。2.涉及范兴才的五张《收条》是2011年12月底卢建文提供给我入账,2011年2月25日发生16000万元保证金,卢建文于2011年6月底提供给我入账。3.涉及范兴才借款320万元,在财务收入账中无反映”。范兴才质证认为:五张《收条》上是否范兴才的签字不确定,但该组证据证明范兴才出借给红日佳苑项目部的钱确实是用到了红日佳苑项目部,所以才会在红日佳苑项目部的账目中查到。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据的内容本身是矛盾的,苟承志说五张《收条》在2011年12月才提供给他入账,但又说其在之前的2010年6月25日在装订时就已将《收条》上的“才”字裁掉了,不合常理。结合卢建文的陈述,说明涉及卢建文的320万元借款已经入账。范兴才认为:2013年10月8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卢建文对���借款均为代表红日佳苑项目部的行为,只是该案中没有包含本案中范兴才的借款事实。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8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3)盐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卢建文以红日佳苑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范兴才出示的五张《借条》上均加盖了红日佳苑项目部印章,表明红日佳苑项目部与范兴才之间已经构成了直接的借贷关系,并非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判认定为表见代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红日佳苑项目部上诉认为卢建文被任命为负责人之前的借款系卢建文夫妇的借款,不应由红日佳苑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卢建文在担任负责人之前虽系个人行为,��之后经辰东公司任命为负责人,其作为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表明红日佳苑项目部对借款关系已盖章予以确认。辰东公司及红日佳苑项目部上诉称《借条》上印章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2011年5月12日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变更为卢建文的事实并无异议,卢建文作为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使用印章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辰东公司及红日佳苑项目部也未禁止卢建文使用印章。卢建文本人也承认是其在《借条》上加盖了红日佳苑项目部的印章,故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上诉称卢建文非法使用印章及加盖在《借条》上的印章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建文以红日佳苑项目部名义借款且加盖红日佳苑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虽有的《借条》上的印章为之后补盖的,也表明是对卢建文借款行为的追认,涉及范兴才的借款是否进入红日佳苑项目部财务账目,均不能否定红日佳苑项目部为借款主体的事实。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二审中提交五张《收条》,拟证明范兴才出借款项是其与卢建文之间的个人借款,但又陈述称《收条》中费用不是收取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不知是什么费用,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的陈述表明《收条》内容与本案借款不具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自相矛盾,保证金内容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否定范兴才与红日佳苑项目部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故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主张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兴才二审中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所涉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上诉认为其在一审中已要求追加卢建文、严玉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调取红日佳苑项目部原始账务,以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已对卢建文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对卢建文、严玉的《讯问笔录》进行审查,已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原审未予追加卢建文、严玉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并不违法。本案中,原审已查清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进入红日佳苑项目部财务账目的情况不属于认定辰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为借款责任主体的依据,借款用途及借款是否进入红日佳苑项目部账目,均不能否定红日佳苑项目部向范兴才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调取红日佳苑项目部原始账目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并不违法,���东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亭红日佳苑项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小玫代理审判员  刘 云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