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湘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湘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7号罪犯李湘铭,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湘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万元;犯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2万元。被告人李湘铭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18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中刑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湘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合并原审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30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万元。与同案被告人王海全、罗学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9610.6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李元、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联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湘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李湘铭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罪犯李湘铭与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湘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24.4分。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本次减刑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缴款书、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湘铭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湘铭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高审判员 向松柏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