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阳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1951年3月10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龚世春,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62年起原告家庭抱养被告,并共同生活至被继承人去世。1992年7月,被继承人张某某之夫周某丙因病去世。1997年10月,被继承人张某某购买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房屋一套。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被继承人借款91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与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继承人所有的前述房屋被依法征收,被继承人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及相关安置补偿事项等。2014年7月4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债权、被继承人与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所附权利(含:房屋产权调换、2015年4月起未领取的过渡费、实际应得安置补偿款、过渡费增补部分等)。被告辩称:抱养情况、被告欠被继承人借款9100元均是事实,被告自愿给付原告4500元以清偿该笔债务;2013年1月至今,两年的过渡费已由被告领取;被征收旧房的装饰装修由被告出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旧房装饰装修补偿费16278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诉争房屋中被告应分得财产份额及相关财产权利,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应分得的遗产继承份额折价款26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与被告系养母子关系。1997年10月,被继承人购买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房屋一套。2012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与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继承人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房屋拟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被继承人依据该协议应获得安置补偿费包括:1、从2012年12月30日至通知接收新房日期的过渡期间(为期30个月),每月过渡费700元;2、各项安置补偿费扣除超面积补差情况后,实际应得安置补偿款30141元;3、被继承人得到接收新房通知之日起过渡费增补部分2100元;4、若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安置房,其应按约给付被继承人延长期过渡费若干。2014年7月4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分割遗产未果。另查明,1962年至2014年期间,被继承人与被告形成事实收养关系。1992年7月,被继承人张某某之夫周某丙因病去世。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被继承人借款91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过渡费已由被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档案复印件、借条、安置补偿协议书、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购房款收据、收条、死亡证明、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街道山岩脑社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独自享有合法债权:被告欠其借款9100元,并购买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房屋一套。2012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与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继承人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按约享有相关权利。后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前述财产、权利属其遗产的事实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本案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周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的婚生女,被告作为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均为本案法定顺序第一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产的债权等”的规定,被告欠被继承人借款9100元,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50%份额。故原告分割9100元债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继承人之一及债务人本人且自愿向原告支付4500元以清偿该笔债务,品迭其债权债务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被继承人与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合同权利处置方式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被告自愿承认并继承该协议书所载明权利。原告主张继承并平均分割该协议所附权利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继承并分割该该协议所附权利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原、被告各自享有《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所附权利50%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基于继承法律关系成为诉争合同权利共同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所有物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收取相应孳息,原告据此主张分割因诉争房屋被依法征收产生的过渡费、安置补偿款,合计53241元。该遗产份额划分为两部分:一、依据《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过渡期从2013年1月起为期30个月,被继承人于2014年7月因病去世,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部分过渡费应按剩余过渡期间12个月计付,故过渡费8400元(700元/月×12个月=8400元)由原、被告各自继承4200元。被告对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已领取2014年7月—2015年3月过渡费6300元(700元/月×9个月=630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7月—2015年3月应分得过渡费3150元,故原告要求分割过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安置补偿款(含:2015年4月起未领取的过渡费、实际应得安置补偿款30141元、过渡费增补部分2100元等)由原、被告各自按约继承50%份额。2015年4月起过渡费由原、被告各自按约领取50%,实际应得安置补偿款30141元、过渡费增补部分2100元等,待合同约定给付条件成就时,由原、被告与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结算后平均分配。被告辩称被征收旧房的装饰装修由被告个人出资,旧房装饰装修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的,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七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债权:被告周某乙欠被继承人张某某借款9100元,由原、被告各自继承债权款项4500元;被告之债权债务品迭后,被告周某乙应给付原告周某甲债权款项4500元。二、被告周某乙已领取的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部分过渡费(2014年7月—2015年3月)6300元、被告周某乙给付原告周某甲应分得2014年7月—2015年3月过渡费3150元。三、被继承人张某某与泸州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所附权利(含:房屋产权调换、2015年4月起未领取的过渡费、实际应得安置补偿款30141元、过渡费增补部分2100元等)由原、被告各自享有50%份额。四、品迭一、二项判决内容后,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折价款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被各负担22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