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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01880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郭某某,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贺某某,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齐某某(系被告贺某某丈夫),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郝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府谷县郭家湾煤矿职工,现住府谷县府谷镇。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齐某某、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贺某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贺某某找到原告说想借点钱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整,月息20‰,随要随还,并且商议由被告郝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郝某也表示愿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三人协商同意后由被告贺某某现场向原告打下借贷条据一支,注明借到原告50万元整,月利息20‰并签字,被告郝某以保人身份签字。后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半年利息6万元,到了2014年6月,被告贺某某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随即找到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随后仅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偿还本金5万元。自此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向其催要剩下的借款本息,三被告资金完全有能力偿还上述欠款本息,但是以各种方式逃避还款责任,以致该笔价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贺某某、齐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4年9月3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息20‰支付利息,请求被告郝某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原告偿还,2013年给付原告第一季度利息6万元,2014年6月给原告还了10万元本金,9月份给原告还本金5万元。被告郝某辩称,其是中介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款时原被告事先达成协议,在双方打款时其在现场让其签的字,没有写担保人三个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贺某某、郝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借据一支,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由被告郝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出借后,被告贺某某在借款当年向原告偿还利息6万元,在2014年6月又偿还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偿还本金5万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贺某某在其与被告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郭某某所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0月24日对被告郝某在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423500元(账号6125061011007612179)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府谷支行的存款40000元(账号4367424122010102167)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5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贺某某应在原告提出偿还请求时及时偿还,故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贺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郝某因在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算,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贺某某主张债权的证据,起诉之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6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郝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被告郝某主张其不是保证人,借据上的保证人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在庭审中提出对保证人三字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其在三日缴纳鉴定费用,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鉴定,被告郝某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故对郝某所持其为中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贺某某、齐某某追偿。另该笔借款系被告贺某某在与被告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郭某某所借,属于被告贺某某和被告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贺某某在与被告齐某某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6月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2014年6月偿还的10万元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按七个月计算,共计产生利息7万元,故该10万元应该偿还了利息7万元,本金3万元,在2014年9月被告又偿还的5万元,原被告没有争议都认为系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但已经偿还的5万元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未支付,应依法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2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贺某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产生的利息3000元。三、被告郝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郝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某、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6845元,由被告贺某某、齐某某、郝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