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仁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南细滘加油站对面经营流动摊档。为了牟取利益,被告人李某某从2014年8月开始在其摊档内为他人复制淫秽视频,其将存储在电脑中的淫秽视频根据购买者的选择拷入对方提供的移送存贮器内,每下载一个淫秽视频收取人民币0.5-1元。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复制方式将40个视频存入赖某某提供的内存卡,并收取人民币30元。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某某摊档内缴获的一台台式电脑及一个电脑硬盘内所装载的7664个视频中有5209个视频属于淫秽色情物品,在赖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张手机内所装载的40个视频均属于淫秽色情物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赖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审查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当场起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电脑硬盘一只、读卡��两只及赃款人民币30元,均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电脑硬盘一只、读卡器两只及赃款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