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肖炜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64号罪犯肖炜。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3月22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假字第7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温东彬出庭履行职务,提请假释的罪犯肖炜、该罪犯的监管民警、同监区知情罪犯及该罪犯家属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单项表扬1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针对罪犯肖炜的服刑改造表现,执行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监管民警、知情罪犯对被提请假释的罪犯肖炜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到庭作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发表法律监督意见,认为罪犯肖炜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法律、文化知识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完成了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就罪犯假释后的监管条件和生活来源等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及罪犯家属均到庭进行说明,并提出了具体的帮教措施。本院认为,罪犯肖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