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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成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茶店一餐馆就餐并饮酒。当晚22时许,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车牌为渝CVN7**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成某某从茶店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川区渝西大道三号站渝利宾馆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越过中间双黄实线超车的张某某驾驶的渝CU6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某某、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0时50分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将罗某某抓获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1mg/100ml。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鉴定报告、指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凭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成某某、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