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瑞清、徐凤英等与马忠瑞、马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清,徐凤英,马忠瑞,马东,马文广,徐瑞义,徐瑞娥,徐瑞芹,李金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徐瑞清,农民。原告徐凤英,农民,系原告徐瑞清之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忠瑞,农民。被告马东,农民。被告马文广,农民。被告徐瑞义,农民。被告徐瑞娥,农民。被告徐瑞芹,农民。被告李金兰,农民。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振,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诉七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因被告马忠瑞向原告徐瑞清母亲坟倒粪,原告找被告理论,并发生争执。原告徐瑞清回家后,被告马忠瑞带领其他六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000元,被告马忠瑞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经孟村镇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37496.31元。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马忠瑞仅仅是在岳母家地里施肥,与原告亲属的坟相差甚远,不存在向其母亲坟倒粪的事实;本案参与打架的仅有马忠瑞一人,并且是在被原告徐瑞清打急之后咬了一口;徐凤英的伤与本案无关,其损失应由自己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徐瑞清损失部分:证据一、孟村县中涨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徐瑞清,曾用名徐瑞青。证据二、孟村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徐瑞青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证据三、孟村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孟村县医院收费收据四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据四、孟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徐凤英损失部分:证据一、孟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各一份;孟村县医院收费明细四份。证据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两份、收费收据两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原告徐瑞清损失部分:村委会无权出具个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该证据无效;对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孟村县医院诊断证明是徐瑞清患有高血压、尿毒症,与该次纠纷无关;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而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至6月23日,故原告的花费与本案无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收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治疗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孟村县医院的病历没有意见,治疗内容主要是针对原告原发病情尿毒症和高血压;对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没有意见,但原告该次住院,是事发一个月后,且诊断内容为:慢性肾衰和气质血瘀,与本案无关。原告徐凤英损失部分:徐凤英在孟村县医院的诊断证明是先兆性流产,医生建议休息,不需要治疗,与本案无关;治疗费用主要用于保胎检查等,与本案无关;徐凤英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是事发3个月后,诊断是生产婴儿,与本案无关;徐凤英所产婴儿诊断为咽下综合症和新生儿感染,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孟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徐瑞清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徐瑞清自己向公安机关陈述,参与打架的人并不包括徐凤英。证据二、孟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徐凤英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是否要求做法医鉴定时,原告徐凤英不同意做法医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徐瑞清在公安机关陈述参与打架的人,确实没说徐凤英参与打架,但这并不代表徐凤英没有被打的事实;民警询问是否要求做法医鉴定时,告诉原告徐凤英,不可能构成轻伤,这样原告徐凤英才没有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李金兰系被告徐瑞义、徐瑞娥、徐瑞芹的母亲,系被告马忠瑞的岳母;被告马忠瑞系被告马东、马文广的父亲。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该案经孟村县公安局调查核实,认定被告马忠瑞将原告徐瑞清殴打致轻微伤,孟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以孟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忠瑞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徐瑞清于纠纷次日在孟村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皮擦伤严重,右面颊斜形伤口,血压异常。原告徐瑞清支付诊疗费合计7.6元。医院建议住院治疗,注意休息。2014年6月22日,原告徐瑞清住孟村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皮擦伤、右侧面部皮肤伤、尿毒症、高血压。原告住院一天出院,花费医疗费8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徐瑞清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208.28元,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原告徐凤英于纠纷当日住孟村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宫内孕27+1周,先兆流产。徐凤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05.2元。原告徐凤英于2014年9月9日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剖腹产一男婴,花费医疗费6396.23元;男婴因呕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18.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也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应互谅互让,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正当途径妥善解决,但却发生斗殴行为,与情理不通,与法律相悖,实属不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马忠瑞的行政处罚及相关调查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等,足以认定被告马忠瑞将原告徐瑞清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故被告马忠瑞应对其殴打原告徐瑞清的行为负责,承担因此而造成原告在孟村县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徐瑞清于事发20天后去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该损害后果是否与外力打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申请因果关系及伤病参与度鉴定,本案不做认定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徐凤英于纠纷当日入住孟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流产先兆,由于徐凤英未申请公安机关人体损伤鉴定,公安机关既未调查核实,也未进行处理。原告的先兆流产是否与该次纠纷存在牵连以及致害人是谁,原告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处理,原告徐凤英可待证据充分之后,另案主张权利。事发三个月后,原告徐凤英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剖腹产一足月男婴以及男婴因呕吐住院治疗,与本案不存在牵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徐瑞清在孟村县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产生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孟村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为93.6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瑞清在孟村县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住院治疗一天,故本院按2天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下同,不再赘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在孟村县医院治疗2天,合计200元。营养费:原告在孟村县医院治疗2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即:2天×25元/天=5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38元,并无不当,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天×38元/天=76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3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8元/天×2天=7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费用、损失共计695元,被告马忠瑞应负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瑞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5元。二、驳回原告徐瑞清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瑞清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凤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9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马忠瑞负担169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737元,其中由被告马忠瑞负担的169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