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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肖勇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勇,男,江西省会昌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会昌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勇及辩护人董祖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24日,肖勇、王某甲与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商定将位于会昌县湘江花园的房屋(房主为王某某,实际所有人为肖勇)以5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某,后郭某某支付了130000元的购房款,肖勇将该款用于赌博和生活开支。在履行合同期间,肖勇在2014年2月22日与曾某某再次签订购房合同,将位于会昌县湘江花园的房屋卖给曾某某,收取了曾某某280000元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且未将房屋已经过户他人的情况告知郭某某。后肖勇携妻儿离开会昌并更换了手机号码。2、2013年11月7日,肖勇以王某乙的名义在兴达车行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款合计221300元。肖勇在支出了首付88300元后要求车行剩余车款以王某乙名义办理按揭。后兴达车行协助肖勇办理了车辆上牌并将机动车登记抵押在车行办理银行按揭。在办理银行按揭期间,2014年4月8日肖勇以车辆登记证遗失为由重新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并在没有告知车行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8日将该车以155000元转卖给瑞金某某二手车行的老板兰某某,收到的车款均用于偿还欠债和个人花销。被告人肖勇辩称,卖房前郭某某方主动找其协商让其看看是否有其他买主,卖房给曾某某当天已征得被害人郭某某方同意。关于兴达车行车子的事情,他与兴达车行老板比较熟悉,在买车时他已经给了车行首付88300元,同时写了张123000元的欠条给车行且以月利率30‰结算利息。至于用其他人的名字办理是因为他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办不了按揭。后因资金紧张所以把车子卖掉了,希望用卖车的钱做点小生意。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肖勇不具备诈骗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肖勇卖房是为还债而不是诈骗。购车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民事行为。2、指控被告人肖勇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会昌县湘江花园X栋X单元XX室的登记户主为王某甲,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肖勇。2014年1月24日,王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肖勇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人肖勇将位于会昌县湘江花园X栋X单元XX室的住宅套房以5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郭某某,被害人郭某某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房款,被告人肖勇、王某甲则应配合被害人郭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害人郭某某支付给被告人肖勇130000元购房款,被告人肖勇将该款用于赌博和生活开支。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肖勇经与被害人郭某某方协商将履行合同时间后延至2014年4月30日。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人肖勇于2014年2月22日与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56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会昌县湘江花园X栋X单元XX室的住宅套房出售给曾某某,收取曾某某购房款410000元(其中包括曾某某帮被告人肖勇承接的债务130000元),并在2014年3月20日协助曾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人肖勇未将会昌县湘江花园X栋X单元XX室的住宅套房已出售并已过户给曾某某的情况告知被害人郭某某,且直到案发被告人肖勇也未将130000元购房款退还给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肖勇将位于会昌县湘江花园8栋3单元201室的住宅套房卖掉后,携妻子、女儿到赣州租房住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且未告诉被害人郭某某新的住址和手机号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王某甲与郭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1月24日,王某甲将位于会昌县湘江花园X栋X单元XX室的住宅套房以5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某,合同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害人郭某某支付250000元,肖勇在2014年3月30日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肖勇在2014年3月30日添加备注“经双方协议,将履行合同的时间延至2014年4月30日”。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会昌县湘江花园X栋X单元XX室的住宅套房的实际所有人是肖勇。当时肖勇从别人那购买这套房子时,肖勇本来想按揭贷款购房,但是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想让他帮肖勇按揭贷款购房。后肖勇让他一起去房产局办理房产证,他就与肖勇一起去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是以他的名字办理的房产证。3、被告人肖勇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4日他收到被害人郭某某预付房款人民币130000元。4、被告人肖勇供述,证明他将收到郭某某的预付房款130000元用于偿还赌博所借的高利贷和六合彩赌博。另还可证明会昌县湘江花园X栋X单元XX室的住宅套房的实际所有人是他的。5、王某甲和曾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曾某某以5600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位于会昌湘江花园X栋X单元XX室的住宅套房。6、被告人肖勇向曾某某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他分别在2014年2月22日、3月6日收到曾庆星人民币250000元、30000元,合计收到280000元。7、被告人肖勇出具的收条、曾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曾某某因向肖勇购房而承接肖勇所欠的债务130000元。8、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2日,他以560000元的价格向肖勇购买位于会昌县湘江花园X栋X单元XX室的住宅套房,并支付现金280000元给肖勇,帮肖勇承接债务130000元。9、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位于会昌县湘江花园湘江花园X栋X单元XX室的住宅套房现在的登记所有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曾某某。10、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他因购房付给肖勇130000元。2014年3月30日,黄某某和郭某某岳母带着120000元的存款到肖勇家里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房产证不在肖勇手上,双方协商将办理过户的时间推迟至2014年4月30日,并由肖勇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七条其他事项的备注里加上“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协议将履行合同的时间延至2014年4月30日”。后他打电话给肖勇就联系不上了,且直至现在购房款130000元也没有退回给他。1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经他介绍,曾某某、邹某甲夫妇到肖勇的房屋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曾某某当场支付了250000元房款给肖勇,随后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1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他与郭某某一起到肖勇那里看房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加上前面的定金30000元和签完合同当场转了100000元,郭士林一共支付给肖勇房款130000元。2014年3月底,要求肖勇履行合同时,因房产证不在肖勇那里,故经双方协商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中增加了“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协议将履行合同的时间延至4月30日”的内容。后来在2014年4月15日,他听说肖勇已经将房屋卖给曾某某了,并已经把过户手续办好了,便立即与肖勇联系,肖勇当时说他在外面出差,回来后会将房款130000元退还给郭士林方,后再联系肖勇就联系不上了。1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肖勇因借他350000元,故将房产证抵押在他那里,且在肖勇将房屋卖给曾某某后,曾某某替肖勇接过了130000元债务。14、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郭某某的岳母即郭连香、岳父刘某某与黄某某夫妻于2014年3月的一天一起来到肖勇家中,当时她身上带了120000元的存折,找到肖勇后希望再付120000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房产证不在肖勇那里,经双方协商决定延长一个月。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郭士林的岳父即刘某某在郭某某与肖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场,且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郭某某当场付给肖勇130000元。后他老婆郭某某带了120000元准备付清办理过户手续时,肖勇拿不出房产证。后他听说肖勇将房屋卖给曾某某了。16、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她(黄某某妻子)、黄某某、刘某某、郭某丙来到肖勇家里准备将120000元付给肖勇,以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肖勇拿不出房产证而未付钱。经双方约定将履行合同的时间定在2014年4月30日。大概在2014年4月中旬时,她听说肖勇将房屋卖给了曾庆星,便打电话与肖勇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人也找不到,且直到案发也未将130000元退还给郭士林。17、证人王某某(肖勇妻子)证言,证明先后有朱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看上肖勇的房屋,朱某某先支付了6万元定金,后转换为借条。黄某某支付了130000元,后肖勇把房屋卖给了曾某某,曾某某支付了250000元房款。因肖勇欠了很多赌博债,故后面肖勇夫妇把湘江花园的房子卖掉了搬到赣州居住,期间她没有通知车行或其他人。18、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肖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肖勇以王某乙的名义在会昌兴达车行购买了一辆型号为BH2240DAY、发动机号为DA312375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款合计221300元。被告人肖勇在支付首付款88300元后,以王某乙的名字办理银行按揭款123000元,并按车行惯例由被告人肖勇向会昌兴达车行出具一张123000元的欠条。后会昌兴达车行协助被告人肖勇办理了车辆上牌并将机动车登记证抵押在车行办理银行按揭。在办理银行按揭期间,被告人肖勇于2014年4月8日以车辆登记证遗失为由到会昌车管所重新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并在没有告知会昌兴达车行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8日将该车以155000元转卖给瑞金XX二手车行的老板兰某某。被告人肖勇将所收到的车款均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支。会昌兴达车行在车辆按揭审批手续通过后,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肖勇,直至案发被告人肖勇也未支付123000元车款。综上,被告人肖勇共利用合同诈骗25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勇系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7日,肖勇到会昌兴达车行看车,肖勇看中了一辆型号为BH2240DAY、发动机号为DA312375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后双方经约定首付为87900元,办证费400元,银行按揭123000元,三年付清。后肖勇用王某乙的名字办理了车辆登记证,并将机动车登记证给了兴达车行以便办理车贷抵押。兴达车行在接到会昌信用社电话说按揭贷款手续批下来后即与肖勇联系,但肖勇直到现在也未办理车贷房款手续。2014年4月8日,肖勇以机动车登记证遗失为由向会昌车辆管理所补办机动车登记证,并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卖到了赣州市南康区。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肖勇因银行信用有问题办不了银行按揭,故用他的名字办理车辆按揭。在办理车辆按揭过程中,他在《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明细表》、《个人消费汽车借款合同》、《承诺书》这四份材料上签字,且留在车行和在《抵押合同》、《个人消费汽车借款合同》的手机号码也是肖勇的。2014年4月,肖勇带他到会昌车管所,期间用了他的身份证,由肖勇到里面办事,他一直在外面,不清楚办了什么事情。后他与肖勇一起到会昌农信社广场支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他在《会昌农村信用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等银行相关资料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在去银行办理按揭审批手续后,没有任何人告知他按揭贷款审批手续是否通过,直到现在他也不知道银行按揭有没有批下来。证人文某某证言,证明在兴达车行通知肖勇带王某乙来办理银行按揭时,肖勇以王某乙在外打工为由一直未办理,直到2014年4、5月份电话就联系不上肖勇了。在办理银行按揭期间,车行按惯例由肖勇出具一张欠条给车行,等银行按揭办下来后再把欠条还给肖勇。肖勇曾经问过一次欠车行的能不能付120000元,但自从肖勇带王某乙到银行办理按揭那次后就一直没见过肖勇,在银行按揭手续办下来后车行多次催促肖勇过来办按揭,但肖勇一直没来过,后面连电话都联系不上,期间车行还派人到肖勇家里找肖勇但没有找到人。证人赖某某证言,证明因肖勇的个人信用有问题,故先后用曹某某、王某乙的名字办理银行按揭,最终采用王某乙的名字购车,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肖勇。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他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交易发票、买卖双方身份证资料的原件到办理车牌号为赣B634**号车的过户手续,从原车主王某乙处过户到赖日康处。6、证人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个晚上,肖勇开着牌号为赣B634**的车子来到他所在的公司,跟他借了20000元,并说如果三天后肖勇能还则给他1000元,如不能则将车子以156000元卖给他。后过了不到三天,肖勇打电话给他将车子以156000元卖给他。他又马上与新华丽赖某甲谈,将车以157000元转卖给赖某甲。肖勇将车子卖给他时,肖勇提供了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7、证人赖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瑞金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兰某某将赣B634**车子开到他所在的XXX公司以157000元卖给他。兰某某将车子卖给他时手续齐全,有车主王某乙身份证原件、机动车辆登记证等车辆所有资料文件。8、证人王某某(肖勇妻子)证言,证明因肖勇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故用王某乙的名字买车。9、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补办机动车登记证所需要的材料及程序,说明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一定要车主本人在场才能办到。10、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0日王某乙在会昌农信社广场支行申请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4月9日通过了审核,但王某乙未来银行办理发放手续,故该笔贷款没有发放成功。11、兰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辨认出与其交易赣B634**车的肖勇。12、被告人肖勇供述,证明2013年11月7日,他在会昌兴达车行定了一辆索纳塔八的白色小车,车价为175000元,加挂牌、保险一共200000多万元。当时他和车行商定首付款为87900元,剩余车款12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他在买车时,以他、彭某某的名字向兴达车行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其欠兴达车行123000元,实际上即是他欠车行123000元。后因他的银行征信有问题,办不了银行贷款,所以他就用王某乙的名义购买并打算用王某乙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后因王某乙父母反对帮他办理银行按揭,王某乙就不同意帮他办理银行按揭。后他除电话与车行文某某联系一次后就一直没去车行也没与车行联系。2014年4月,他因赌博向兰某某借了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并向兰某某承诺如还不了30000元则将车子以155000元的车价卖给兰某某,还将车子的行驶证、驾驶证抵押给了兰某某。期间在2014年3、4月,他带着王某乙到会昌交警大队检测中心以机动车登记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后他因还不起兰某某的30000元,便将车子卖给兰某某,他将车卖给了兰某某派来的新华丽的员工。兰某某随后将剩余车款126000元转账至他工行账户上。等卖完车,他就搬到赣州租的房子住了。他在准备卖车子和把车子卖掉后没有告知会昌兴达车行。他去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也没有告知会昌兴达车行及相关人员。他搬到赣州租房住后没有告诉任何人,且他更换了自己的两个手机号码,用别人的名字开户。13、兴达车行的收据,证明肖勇因买车向兴达车行支付了定金20000元,车款67900元。14、被告人肖勇、彭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肖勇、彭某某欠会昌兴达车行人民币123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15、赣B63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赣B634**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某乙。16、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车单,证明肖勇、王某乙向兴达车行订购型号为BH2240DAY、发动机号为DA312375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首付款合计88300元,其中包括400元的办证费用。17、消费车辆自愿抵押通知单、机动车抵押登记、个人消费汽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肖勇、王某乙因需要办理车辆银行按揭,故将赣B634**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在会昌兴达车行。18、兰某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兰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转出126000元。19、赣州新华丽二手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新华丽支付给兰某某157000元,其中30000元现金,127000元转账支付。20、会昌县农村信用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按揭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证明王某乙于2014年3月10日向会昌农信社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勇系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抓获归案的。2、会昌县XX公司证明,证明肖勇2014年4月20日后用的手机号码1860707****、1867907****不是用本人身份证开户的,前面用的两个手机号码1867978****、1860797****则欠费停机。3、会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向会昌县公安局报案称肖勇利用合同诈骗购房款和车辆款项。4、会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会昌县公安局根据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的报案,决定对肖勇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5、被告人肖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肖勇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会昌县文武坝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肖勇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匿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购车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民事行为,且被告人已出具欠条给车行不构成诈骗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勇采用虚构事实、隐匿真相的形式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合同标的款后逃匿,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勇不具备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勇犯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勇违法所得25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130000元,发还给会昌兴达车行1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赖荣清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