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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0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晓蕊与张鹏、任维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任维娜,王晓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3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维娜,无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庆,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蕊,徐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斌(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鹏、任维娜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维娜及其与张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王庆庆,被上诉人王晓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桓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鹏与王晓蕊系姑表兄妹。王晓蕊及其家人于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共计五次给付张鹏2342000元,分别为:2010年5月8日224000元、2010年9月1日196000元、2011年6月23日440000元、2012年1月14日1278000元、2012年3月20日204000元。张鹏于2010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共计给付王晓蕊2075050元(包括给付王晓蕊家人及朋友)。另查明,2011年8月8日,张鹏为王晓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甲方王晓蕊借款给乙方张鹏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付清。2011年12月24日,张鹏为王晓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甲方王晓蕊借款给乙方张鹏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付清。2012年1月13日,张鹏为王晓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甲方王晓蕊借款给乙方张鹏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付清。再查明,张鹏与任维娜于2002年1月28日在本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离婚。王晓蕊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鹏、任维娜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在2014年6月23日一审庭审中,王晓蕊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1267491元、利息569384.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关于三张借据的形成,王晓蕊一审中陈述如下:1、2010年5月8日给付224000元,相对应的是2011年8月8日的借条;2、2011年6月23日打款440000元,相对应的是2011年12月24日500000元的借条,当时张鹏要使用两个季度,因他人在外地汇款时就没有打借据,期限届满后即12月份张鹏还想继续再用半年,王晓蕊就让张鹏在2011年12月24日给补的条子;3、2012年1月14日打款1278000元,相对应的借条是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1500000元的借条,是先打条子后汇款;4、2012年9月19日张鹏还清了2011年8月8日的借条(2010年5月8日打款224000元形成)上的借款,由于张鹏在外地没有书写2012年3月20日打款204000元的借条,所以2011年8月8日的借条就充当2012年3月20日应当出具而没有出具的借条了。2010年5月8日的借款224000元按照本金300000元已清偿完毕,2010年9月1日的借款196000元按照本金200000元已清偿完毕;关于资金来源,王晓蕊陈述系其家人和家人对外所借,部分款项向别人付了手续费;关于利息,王晓蕊陈述2010年5月8日约定月息两分,2011年5月8日张鹏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月息四分,之后借款均为月息四分。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王晓蕊认为本案尚有借款本息1836875.75元未支付,张鹏则认为本案借款本息仅有969733.43元未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既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又必须有实际的交付行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晓蕊向该院提交的借据及银行打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342000元借款的法律关系。此时,本息如何确认即成为本案的关键事实之所在。首先,关于张鹏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张鹏抗辩双方之间仅存在涉案五笔借款,其在2010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共计二十多次给付王晓蕊2075050元,此数额尚不足以偿还2342000元借款,且本案第一笔汇款发生于2010年5月8日,那么张鹏2010年4月21日给付的120000元应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双方之前应当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但张鹏代理人始终予以否认,致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张鹏本人亲自到庭履行说明义务至关重要,况且其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张鹏完全有可能就本案重大事项作出合理解释,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但张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甚至在电话中对于法庭的询问亦多次作出模糊回答。综合考量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审判定由张鹏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即将王晓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视为真实。其次,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王晓蕊所作出的合理说明暂且不论,张鹏的出庭人员从最初三次开庭一直陈述借款无任何利息约定,到第四次开庭张鹏本人电话中自认存在利息约定,但记不清具体标准,直至最后以双方之间存在四分利息涉及地下钱庄问题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张鹏的抗辩意见多次出现反复。从张鹏借款的用途及数额分析,双方之间的行为完全具有商业化、投资化的特征,已非传统意义上亲属之间生活临时急需而进行的暂时周转。该借款未有利息约定,与常理不符。比较借据书写数额与实际汇款数额的差额,亦可以推断双方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综上,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明显超出了法律的保护限度。对于王晓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超付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再次,关于任维娜应否承担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张鹏、任维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鹏未与王晓蕊就双方之间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任维娜并未有证据证明王晓蕊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款项并非用于张鹏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张鹏、任维娜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最后,关于本案本息的计算。债务清偿顺序应当为先利息后本金。对张鹏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优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对于王晓蕊记不清的款项以及其主张的偿还其它债务的款项共计35505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核减。经核算,截至到2014年6月23日,扣除张鹏已给付的2075050元,张鹏尚欠王晓蕊借款本金1203719元、利息241732元。遂判决张鹏、任维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晓蕊借款本金1203719元,并支付利息241732元。上诉人张鹏、任维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错误,王晓蕊提供的三张借条可印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原审法院对尚欠本息数额的计算方法不明,事实不清。首先,张鹏与王晓蕊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即使存在利息,利息也应当明确,一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不足。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张鹏、任维娜尚欠王晓蕊借款本金1203719元,利息241732元,未指明计算依据。即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方式,所欠本金应为655602元。3、任维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晓蕊承认张鹏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从款项用途和举债合意上,均能证明任维娜不知晓张鹏与王晓蕊之间的借款。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就认定任维娜承担还款责任,未严格审查涉案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任维娜是否分享了涉案借款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晓蕊答辩称:1、一审明确了本息的计算方法,确定的借款本息正确;2、任维娜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任维娜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从离婚协议看,其资产不是工资能够支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确定的尚欠借款本息是否正确。2、任维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张鹏陈述:“每一笔还款应当先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扣除利息,多余部分折抵本金,依此类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任维娜向法庭提交落款为2013年1月29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子女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支付抚养费等;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华夏花园4号楼3单元301室剩余房贷由男方偿还,房贷还清后,产权过户到女方名下;宝马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三菱越野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华夏花园4号楼3单元301室用于抵男方欠女方家人债务65万元,除以上债务,因男方在女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欠下的债务及婚后所有的债务,应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王晓蕊质证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张鹏在上诉状和离婚协议上的签字不一样,离婚协议中约定责任都归男方,资产都归女方,怀疑真实意图,且离婚协议仅是内部约定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确定的尚欠本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张鹏二审中明确认可每一笔还款应当先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扣除利息,多余部分折抵本金,故一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经核实,王晓蕊及其家人于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共计五次给付张鹏2342000元。张鹏于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共计二十五次给付王晓蕊1955050元(包括给付王晓蕊家人及朋友),对于其中五笔355050元转款,王晓蕊主张有的是偿还其他债务,有的记不清了,因该五笔还款均发生在借款之后,王晓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其他借款,故对该五笔还款在本案中一并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张鹏已经偿还的部分按照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息标准,截至2014年6月23日,张鹏尚欠王晓蕊借款本金758074元,利息501633元(计算明细附后)。对上述本息数额王晓蕊予以认可,张鹏对上述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在本金中扣除2010年4月21日给付的120000元,即尚欠本金为638074元,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判,因该笔款项发生于借款之前,王晓蕊予以否认,张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笔120000元不能予以扣减。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张鹏尚欠王晓蕊涉案借款本金758074元,截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501633元。二、关于任维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与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张鹏、任维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维娜虽主张本案借款属张鹏个人债务,但其未举证证明向王晓蕊借款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任维娜与张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涉案借款的出借及偿还情况,结合双方在二审对账达成的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本息数额予以改判,上诉人张鹏、任维娜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二、张鹏、任维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晓蕊借款本金758074元,并支付利息501633元;三、驳回王晓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鹏、任维娜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24890元,由张鹏、任维娜承担19000元,王晓蕊承担5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张鹏、任维娜承担18000元,王晓蕊承担2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青附计算明细:一、王晓蕊及其家人于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共计五次给付张鹏2342000元。1、第1笔2010年5月8日224000元;2、第2笔2010年9月1日196000元;3、第3笔2011年6月23日440000元;4、第4笔2012年1月14日1278000元;5、第5笔2012年3月20日204000元。二、张鹏于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共计二十五次偿还王晓蕊一方1955050元。具体如下:1.2010年8月9日还款60000元第1笔本金利息:224000×4.86%×(93/365)×4=11095元抵第1笔剩余本金后尚欠本金:224000-(60000-11095)=175095元2.2010年9月12日还款204000元第1笔本金利息:175095×4.86%×(34/365)×4=3170元第2笔本金利息:196000×4.86%×(12/365)×4=1253元余额:204000-3170-1253=199577元先抵第1笔本金后余额:199577-175095=24482元再抵第2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96000-24482=171518元3.2011年4月11日还款42000元第2笔本金利息:171518×5.31%×(211/365)×4=21060元余额:42000-21060=20940元抵第2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71518-20940=150578元4.2011年5月8日还款36000元第2笔本金利息:150578×5.31%×(27/365)×4=2366元余额:36000-2366=33634元抵第2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50578-33634=116944元5.2011年5月27日还款200000元第2笔本金利息:116944×5.31%×(19/365)×4=1293元余额:200000-1293=198707元抵第2笔本金后余额:198707-116944=81763元6.2011年7月14日还款42050元第3笔本金利息:440000×5.85%×(21/365)×4=5924元余额:81763+42050-5924=117889元抵第3笔本金后尚欠本金:440000-117889=322111元7.2011年8月8日还款36000元第3笔本金利息:322111×5.85%×(25/365)×4=5163元余额:36000-5163=30837元抵第3笔本金后尚欠本金:322111-30837=291274元8.2011年10月3日还款60000元第3笔本金利息:291274×5.85%×(56/365)×4=10457元余额:60000-10457=49543元抵第3笔本金后尚欠本金:291274-49543=241731元9.2011年10月12日还款42000元第3笔本金利息:241731×5.85%×(19/365)×4=1395元余额:42000-1395=40605元抵第3笔本金后尚欠本金:241731-40605=201126元10.2011年11月10日还款36000元第3笔本金利息:201126×5.85%×(29/365)×4=3739元余额:36000-3739=32261元抵第3笔本金后尚欠本金:201126-32261=168865元11.2011年12月27日还款60000元第3笔本金利息:168865×6.31%×(47/365)×4=5488余额:60000-5488=54512元抵第3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68865-54512=114353元12.2012年2月6日还款36000元第3笔本金利息:114353×6.31%×(40/365)×4=3163元第4笔本金利息:1278000×6.1%×(23/365)×4=19650元利息共计:3163+19650=22813元余额:36000-22813=13187元抵第3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14353-13187=101166元13.2012年4月12日还款222000元第3笔本金利息:101166×6.31%×(66/365)×4=4617元第4笔本金利息:1278000×6.1&×(66/365)×4=56386元利息共计:4617+56386=61003元余额:222000-61003=160997元抵第3笔本金后余额:160997-101166=59831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278000-59831=1218169元14.2012年5月9日还款36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1218169×6.1%×(27/365)×4=21987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1%×(50/365)×4=6819元利息共计:21987+6819=28806元余额:36000-28806=7194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218169-7194=1210975元15.2012年6月21日还款96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1210975×6.1%×(43/365)×4=34810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1%×(43/365)×4=5864元利息共计:34810+5864=40674元余额:96000-40674=55326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210975-55326=1155649元16.2012年8月2日还款60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1155649×6.56%×(42/365)×4=34894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1%×(42/365)×4=5728元利息共计:34894+5728=40625元余额:60000-40425=19375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155649-19375=1136274元17.2012年8月6日还款7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1136274×6.56%×(4/365)×4=817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1%×(4/365)×4=545元利息共计:817+545=1362元余额:7000-1362=5638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136274-5638=1130636元18.2012年8月14日还款60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1130636×6.56%×(8/365)×4=6503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1%(8/365)×4=1091利息合计:7594元余额:60000-7594=52406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130636-52406=1078230元19.2012年8月28日还款40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1078230×6.56%×(12/365)×4=10852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1%×(14/365)×4=1909元利息合计:10852+1909=12761元余额:40000-12761=27239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078230-27239=1050991元20.2102年9月19日还款100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1050991×6.56%×(22/365)×4=16622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1%×(22/365)×4=3000元利息合计:16622+3000=19622元余额:100000-19622=80378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1050991-80378=970613元21.2102年9月28日还款200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970613×6.56%×(9/365)×4=6280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56%×(9/365)×4=1320元利息合计:6280+1320=7600元余额:200000-7600=192400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970613-192400=778213元22.2012年9月29日还款4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778213×6.56%×(1/365)×4=559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56%×(1/365)×4=147元利息合计:559+147=706元余额:4000-706=3294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778213-3294=774919元23.2012年10月23日还款180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774919×6.56%×(24/365)×4=13370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56%×(24/365)×4=3666元利息合计:13370+3666=17036元余额:180000-17036=162964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774919-162964=611955元24.2012年12月20日还款36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611955×6.56%×(58/365)×4=25516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56%×(58/365)×4=8506元利息合计:25516+8506=34022元余额:36000-34022=1978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611955-1978=609977元25.2012年12月27日还款60000元第4笔本金利息:609977×6.56%×(7/365)×4=3070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56%×(7/365)×4=1027元利息合计:3070+1027=4097元余额:60000-4097=55903元抵第4笔本金后尚欠本金:609977-55903=554074元三、合计尚欠本息1、尚欠本金合计:554074+204000=758074元2、截至2014年6月23日尚欠利息:第4笔本金利息:554074×6.65%×(908/365)×4=366642元第5笔本金利息:204000×6.65%×(908/365)×4=134991元利息合计:366642+134991=501633元截至2014年6月23日尚欠本息合计:758074+501633=1259707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