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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英锋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英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0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英锋,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南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英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英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马英锋,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襄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2日0时许,被害人周某与韩中生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马英锋持尖刀朝周某腹部刺一刀,致周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马英锋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害人周某(男,殁年37岁)与韩中生在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丰源酒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马英锋(韩中生的驾驶员)见状,从其驾驶的鄂F×××××越野车内拿出一把尖刀,朝周某腹部刺一刀后,驾车逃离现场。周某被韩中生等人送往医院抢救期间,马英锋返回医院与韩中生一起等候抢救结果,并商议投案。当马英锋看到接警赶来的民警后,当即表明自己是刺伤周某的人,民警遂将其带走。经鉴定,周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马英锋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在本案侦查阶段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英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马英锋逃离现场后返回被害人所在医院,在明知已经有人报警,其欲投案时,看到接警前来的民警,主动承认是作案人,依法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英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英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英锋上诉提出:其持刀的本意是想吓唬对方,没有杀人故意。马英锋的辩护人提出:1.马英锋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2.被害人周某存在明显过错;3.马英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核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与韩中生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后,上诉人马英锋不问原由即持尖刀捅刺周某腹部,致其死亡。周某与马英锋之间并没有言语和肢体冲突,故对马英锋而言周某并无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马英锋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英锋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马英锋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现场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马英锋持尖刀冲向周某,直接刺击周某腹部,致周当场倒地,肠子流出;其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周某腹部正中有16㎝长的纵形创口,深达腹腔,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见,马英锋不计后果,持刀刺击他人腹部,主观上放任他人死亡,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马英锋的辩护人提出马英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马英锋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均属实,但一审法院在裁量马英锋的刑罚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价。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英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马英锋逃离现场后,主动返回被害人救治的医院,欲投案时看到接警前来的民警,主动告知自己是凶手,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英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琦雯审判员  王纳新审判员  周卫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