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义敬与程文勇、牛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敬,程文勇,牛慧芳,郭东勇,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刘义敬。委托代理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勇。被告牛慧芳(又名牛会芳),系被告程文勇妻子。被告郭东勇(郭家留)。被告李丽。原告刘义敬诉被告程文勇、牛慧芳、郭东勇、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敬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成玉、被告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文勇、牛慧芳、郭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敬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程文勇从原告处借100万元整,约定月息3%,程文勇以自己所在的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李丽担保。后经多次催要,2012年6月7日,被告程文勇、牛慧芳在借据上补签姓名,并书写《还款协议书》一份,以此表明本债务由自己承担,与公司没有关系。该协议约定“本人程文勇兹因借刘义敬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今日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6月10日还款10万元整;2012年8月17日还款15万元整;2012年9月17日还款20万元整;2012年10月28日还款30万元整;2012年11月25日还款25万元整。保证人为郭东勇(郭家留)、牛慧芳”。《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程文勇于2012年6月10日还款6万元、2012年7月13日还款4万元,总计归还10万元整。2012年8月17日起,被告程文勇不再还款,自此原告和被告李丽开始每月找程文勇、郭东勇、牛慧芳要求还款,被告程文勇、郭东勇、牛慧芳都口头答应还款,至今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程文勇立即归还原告刘义敬9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二、被告牛慧芳、郭东勇、李丽对被告程文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李丽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字是该签的,但借款不是该用的,该只是担保人,故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程文勇、牛慧芳、郭东勇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为:1、2012年6月7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程文勇借原告刘义敬100万元,担保人郭东勇、牛慧芳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后还过10万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100万元给付被告的事实。3、被告李丽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钱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牛慧芳与程文勇是夫妻关系。5、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郭东勇要求还款。被告李丽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程文勇、牛慧芳、郭东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五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的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李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6日,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借原告刘义敬100万元整,约定月息3%,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加盖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的出纳李丽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程文勇在借据右上角上签名。2012年6月7日,原告刘义敬与被告牛慧芳、郭家留、刘文静(系原告的哥哥)、郭迎冬(程文勇的司机)在大定路个茶馆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本人程文勇兹因借刘义敬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今日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6月10日还款10万元整;2012年8月17日还款15万元整;2012年9月17日还款20万元整;2012年10月28日还款30万元整;2012年11月25日还款25万元整。保证人为郭东勇(郭家留)、牛慧芳。”还款协议书是由郭东勇起草,其中程文勇的签名系妻子牛慧芳代签。被告牛慧芳于2012年6月7日在2011年12月26日的收款收据上补签自己姓名。此后,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3日分别还款6万元、4万元,总计归还10万元整。2012年8月份起,原告刘义敬和李丽、许玉芳等人一道多次要求被告程文勇、郭东勇还款。被告牛慧芳称在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因为受到刘义敬胁迫,还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由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出纳李丽出具,且盖有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由此,2011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整的是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而非程文勇本人,原告要求被告程文勇归还原告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东勇、牛慧芳在还款协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按手印,与被告李丽成为共同保证人,由于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责任方式,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收款收据上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2年6月7日被告郭东勇、牛慧芳与原告刘义敬签订的还款协议,即使存在被告牛慧芳称的胁迫等情况,被告牛慧芳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至原告2014年5月28日起诉,已远超一年,被告牛慧芳的撤销权消灭,对还款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东勇、牛慧芳、李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义敬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义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东勇、牛慧芳、李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武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