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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古国亨与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国亨,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国亨,男,汉族,1943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普润乡清滩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组织机构代码20355072-3。法定代表人温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焕华,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方红街*号*幢*单元1-2,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原审被告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东江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8970-X。法定代表人周宏,董事长。上诉人古国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古国亨系古传勇之父。1991年,古国亨经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提前退休,同时,其子古传勇以轮换形式入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嗣后,古传勇入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2008年9月5日,古传勇在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中死亡。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古传勇死亡属因工死亡。事后,重庆市江津区工伤保险所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依法支付了古传勇直系亲属古国亨、罗耀纯、吴先兰、古耀果丧葬补助金11548.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940.82元,为古传勇母亲罗耀纯、子古耀果办理了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罗耀纯、古耀果现已经按月领取抚恤金。2008年9月8日,古国亨、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就古传勇工亡事故达成协议,除上述工伤保险所支付待遇外,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另一次性支付罗耀纯困难补助金15000元,古传勇之弟古建20000元,其他亲属困难补助金30000元。同时,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将吴先兰招进单位为正式职工,现每月工资2300余元。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承诺,古传勇之弟古建如体检合格,按公司用工制度招聘入公司工作。事后,因古建体检未合格,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未招聘古建。2009年1月5日,古国亨、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再次给予古国亨叁万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金,古国亨承诺,在收到本次特殊困难补助后,不再以古传勇工亡事故为由,向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任何形式困难补助。上述两协议,双方签字后,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2013年4月17日,古国亨以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查明古传勇死亡的真正原因;2、要求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按月补足或一次性支付退休、养老生活费;3、支付古耀果的监护费600元/月;4、补偿吴先兰80000元;5、由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原定的帮扶金100000元(以古传勇的名义帮扶弟弟古建);6、查清事故现场绿色通道和生产工位情况。该院同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13)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古国亨、古耀果及吴先兰以前述理由诉讼到一审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4219号案】,请求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补足2008年至2028年期间减少的退休工资242827.20元、由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原定的帮扶金100000元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古国亨、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在古传勇工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没有协商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帮扶古建100000元的约定,……古国亨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自愿提前退休,依法已经享受退休待遇……,此外,古国亨、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就古传勇工亡事故待遇及补偿、困难帮扶金已经于2009年1月5日达成最终协议,古国亨承诺,在收到本次特殊困难补助后,不再以古传勇工亡事故为由,向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任何形式困难补助……。”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古国亨的诉讼请求。古国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事后,古国亨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古国亨的再审申请。2014年8月26日,古国亨以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和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工资改革的成果实惠243712.80元;2、请求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主创业起步金100000元。仲裁委以古国亨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予受理。审理中,古国亨认可其请求的给付工资改革成果实惠与其在古国亨、古耀果、吴先兰诉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4219号)中要求补足减少的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性质相同,时间阶段均在2008年至2028年期间,只是对工资数额进行了调整;同时,古国亨认可其请求的支付自主创业起步金100000元与其在在古国亨、古耀果、吴先兰诉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要求补足减少的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性质相同。古国亨一审诉称:古国亨系古传勇之父。古国亨原系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1年,经公司同意提前退休,同时,古传勇以轮换形式入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嗣后,古传勇入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2008年9月5日,古传勇在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中因工死亡,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亡赔偿。古国亨因提前退休,退休工资比正常退休减少1058.06元/月,请求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改革的成果实惠253934.40元(每月少1058.06元,一年少12696.72元,在2008年至2028年20年间共计减少253934.40元);同时请求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主创业起步金100000元。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古国亨、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双方无支付自主创业起步金100000元的约定,且古国亨的诉讼请求在古国亨、古耀果、吴先兰诉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请求过,该案法院判决驳回了古国亨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古国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古国亨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古国亨、古耀果、吴先兰诉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古国亨、古耀果、吴先兰要求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补足减少的退休工资和给付帮扶金的诉讼请求性质相同,由于该请求已被生效的判决驳回,古国亨在该案中又向重庆重齿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相同请求,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古国亨请求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改革的成果实惠253934.4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均认定古国亨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自愿提前退休,已经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故古国亨请求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改革的成果实惠253934.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古国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古国亨负担。古国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改革的成果实惠253934.4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的是工资改革的成果实惠,补偿老工人多年辛勤劳动十六年没长工资的劳动报酬。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古国亨请求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改革的成果实惠253934.40元的问题。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均认定古国亨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自愿提前退休,已经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故古国亨请求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资改革的成果实惠253934.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古国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古国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