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齐某甲、齐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300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乙,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丙,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中专文化,泥水工,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丁,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乙与被害人段某在本市思明区莲花二村卡拉之星KTV内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齐某乙遂将被害人段某拉至其所在的218包厢内实施殴打,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丙共同参与殴打,致段某顶部缝合创3.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在卡拉之星KTV门口欲离开时,又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五名被告人随即包围被害人周某对其推搡扯打,被告人齐某甲拳击被害人周某面部,五名被告人又共同对周某拳打脚踢,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齐某甲在本市湖里区台湾街建设银行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当日,五名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周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周某、段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刑罚,判处被告人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均适用缓刑。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