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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587号原告:王某甲,男。原告:王某乙,女。原告:王某丙,女。原告:王某丁,女。原告:王某戊,女。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己,男。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王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王某己及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王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于1993年6月份去世,其母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父母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套(位于29处商场路1号南区6栋2单元3号),楼下由其母自建一大间平方(约10平方左右)。自父母去世后,该房产由被告占有。五原告系合法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在母亲去世前又有约定。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对位于29处商场路1号南区6栋2单元3号,产权证号200606925的房屋一套依法平均分割;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己辩称:应驳回五原告诉讼请求,争议房产为被告个人合法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2002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遗嘱的方式获得了该处房产。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2、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登记信息;3、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关于房屋处理的调解方案;4、票据一组,帐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母亲去世所花费用;5、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经评估总值为65868元。被告王某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变更其母亲彭桂兰成为房主;证据3笔录上签名不是被告所写,此调解为笔录方式,不是协议,此时房屋所有人彭桂兰尚未去世,本人没有签字,该协议是无效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其母亲去世后,丧事是由被告承担的;证据5评估价格高且评估时被告未在场。被告王某己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本案争议房产于2006年3月13日后换证,房产属于其母彭桂兰所有,原所有人王继斌已去世;2、收据一组,证明争议房产是彭桂兰购买,王继斌已去世,应属彭桂兰个人财产;3、遗嘱一份,证明2002年12月10日彭桂兰将争议房产留给被告;4、景芝保健养老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母亲送到养老院尽到赡养义务;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母亲将争议房产处置给被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房产证是后来换的,原来是小本;证据2买房的钱是姐妹几个付的,不是其母亲付的,也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是彭桂兰个人所有,房产证所有权人名字是王继斌;证据3遗嘱是假的,其母亲不会写字,且房屋所有权人是王继斌,此份遗嘱是无效的,无权处分共有财产;证据4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被告未去过养老院,每月也未给母亲费用,母亲送养老院时是原告一起送去的。且该证据未盖养老院的章,应属无效;证据5遗嘱不真实,遗嘱谁写的证人也不知道,且时间久远,天气不可能记这么清楚,违反常理,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此证据无效。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己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该房产属彭桂兰所有,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遗嘱不是见证人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也证明遗嘱不是见证人所书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产是否存在遗嘱,如有遗嘱,遗嘱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继斌(彬)于1993年6月份去世,被继承人彭桂兰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被告王某己系两被继承人子女。位于宿州市东关商场路二十九处宿舍南区6栋2单元3号(房地权宿字第2006069**)房屋产权人登记在王继斌名下,为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对遗留房产未作处分。该房现无人居住,被告王某己将房门锁上。五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争议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经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地产评估总值:65868元。另查明,被继承人王继斌,曾用名王继彬。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同时还要有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被告提供其母亲彭桂兰的遗嘱,辩称其母亲将争议房产处置给被告,因该遗嘱系打印,不是见证人所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求,应为无效遗嘱,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被继承人王继斌名下房产依法应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被告王某己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争议房产经评估,价值为65868元,分为6份,每份10978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放弃其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王某甲。因原告王某甲份额较大,该房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为宜,由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己遗产份额10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宿州市东关商场路二十九处宿舍南区6栋2单元3号(房地权宿字第2006069**)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己遗产份额1097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045元,被告王某己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