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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河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河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乙,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河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由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酒后将放在河津市的被害人陈某某煤场的一辆徐工30型铲车盗走。后联系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弟弟)在柴张路上接应,并告诉袁某乙徐工30型铲车是偷来的。袁某乙就将袁某甲偷来的徐工30型铲车放在河津市自己的家中。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徐工30型铲车价值为1633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酒后将放在河津市的被害人陈某某煤场的一辆徐工30型铲车盗走。后联系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之弟)在柴张路上接应,并告诉袁某乙徐工30型铲车是偷来的。袁某乙就将袁某甲偷来的徐工30型铲车放在河津市自己的家中。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徐工30型铲车价值为16333元。同时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9月4日,徐工30型铲车已被陈某某领走,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陈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29日晚,我的一辆徐工30型铲车停放在煤场被盗走,袁某甲是我以前的铲车司机,2014年9月1日,发现铲车不在煤场,我打电话问袁某甲,袁某甲说没有开铲车,我欠袁某甲3000元,袁某甲他没有铲车钥匙,但他知道钥匙平时在煤场砖底下压着,现铲车追回,我和袁某甲还是亲戚,我不愿追究他刑事责任了。2、闫某某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是我表弟,2010年左右,陈某某要用铲车,我让他开走,过了三四个月,他给了我3.2万元。3、袁某丙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欠我和袁某甲工资,前几天,袁某甲妻子苗某问是不是我和袁某甲把铲车开走,我说不知道这事。4、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铲车价值16333元。5、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铲车被扣押后已发还。6、户籍信息,证明袁某甲、袁某乙身份情况。7、谅解书,证明陈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袁某甲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2日投案自首,我和袁某乙是兄弟关系,2014年4月份,我和袁某丁给陈某某粉矸石,陈某某没有算过工钱,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我晚上喝酒后,到陈某某煤场用身上钥匙将陈某某铲车开走了,开出后我给袁某乙打电话说将铲车放他家,我让他到村口接,然后将铲车放到贺家庄用篷布把铲车盖好,我给袁某乙说是我买的“黑货”,铲车开走后,陈某某打电话问我,我说没有。9、被告人袁某乙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袁某甲打电话让我接,我就将他接上将铲车放在我家用篷布盖上,我想铲车来路不正,但没多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安东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