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钱志权与被告马绪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权,马绪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钱志权。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绪树。委托代理人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志权与被告马绪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马绪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权诉称:原告是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徕斯公司”)在新沂的总代理,被告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28日分九次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原告找人从厂里(指好徕斯公司)拉货到被告门市,由被告付运费,被告收到货物后在九张提货单下方签名,肥料总价款为21.14万元,后因被告调货,总价款变更为19.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而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肥料款19.4万元。被告马绪树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所出售的肥料是假冒伪劣产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全部货款的权利。原告所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价值近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钱志权作为新沂地区总代理商与好徕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三份;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28日,被告马绪树分九次向原告钱志权购买好徕斯公司生产的肥料,原告雇车将被告所购肥料从好徕斯公司运至被告仓库,所购肥料总价款为19.4万元,被告在客户名称为“新沂钱志权”的九张好徕斯公司提货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老马叁仟捌佰元正”的欠条一张,后被告马绪树在欠条内容下方自行书写“(以上货款两清)”字样。2010年7月19日,徐州市新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新沂质监局”)对被告销售的212袋“好徕斯”45%复混肥料(规格型号为18-16-11)、29袋“好徕斯”50%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规格型号为10-8-12)随机抽样检查;经检测,“好徕斯”45%复混肥料实际净含量不合格,“好徕斯”50%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质量分数不合格;2010年8月1日,新沂质监局将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被告,并暂扣1.45吨“好徕斯”50%有机无机复混肥料;2010年8月17日,被告在回答新沂质监局执行人员询问时称,被查扣的上述两批货都是2010年4月份从厂里拉的,还未销售。2010年10月9日,新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好徕斯”45%复混肥料的违法行为;2、处检验批货值40%罚款计7123.2元;3、责令停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好徕斯”50%有机无机复混肥的违法行为;4、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好徕斯”50%有机无机复混肥1.45吨;5、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计5075元。2011年2月16日,被告交纳罚款1.2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购买肥料过程陈述如下:原告提货后将货物送到我仓库,我从原告处购买的有机肥料共三种:有机无机复混肥、冲施肥、花生肥,大概有一百零几吨,并不是每次都付款,聚到一定数额后,我分几次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写的)收条已在算账时还给原告,我已分批分次付清全部货款。2010年7月26日双方对账,原告多拿货款3800元,原告写收据给我,就是原告给我写的3800元欠条。2010年7月19日,新沂市质检局接到群众举报对我门市进行检查,当日现场抽取样品,检测到50%花生肥、45%复混肥两种肥料不合格,是假冒伪劣产品;8月1日质检局扣留我门市全部货物不到十吨,晚上,仓库里货物四五十吨被我拉出去掩埋在沟里。检测之前我已销售出去四十多吨,大部分老百姓不知道货物质量有问题,我也没有赔偿别人损失。10月9日,质检局向我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12198.2元;2011年2月16日,我交了罚款1.2万元。在肥料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手机号换了,家也搬了,我找不到原告,质检局因为找不到原告才没有处罚原告,直到2014年原告才出现。除了质检局给我的检验报告等文书外,没有原告和好徕斯公司给我出具的关于产品质量的任何手续,好徕斯公司说我不是从其公司提货,公司不理睬我,公司来人要求原告全权处理,原告也到质监局去过,原告和好徕斯公司没有给我关于产品质量的任何说法,他们一直在回避这个问题。原告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欠条是原告所写,但与本案肥料款没有关系,是欠被告酒款。原告和被告曾合伙卖酒,原告带邳州的徐六到被告家拉酒,徐六带的钱不够,被告让原告写的欠条。2、质检局抽检时原告和“好徕斯”公司的人不在场,对送检货物是否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有异议,原告给被告供货时间是2010年1月份到3月28日,到了3月底厂家(指“好徕斯”公司)因为我没有给货款,就不再给我供货了,以后各销售点自己到厂家提货。被查出有问题的肥料是2010年4月份被告直接从厂家拉的,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肥料不是同一批次的,被告被新沂质监局处罚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肥料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三份、委托书一份、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提货单九张,被告举证的欠条一张、新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新沂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一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内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与新沂质监局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两份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被告马绪树在新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其询问时称被查处的两种“好徕斯”复混肥都是2010年4月份从厂里拉的;对于本案诉争肥料,被告称都是原告送到被告仓库的,被告收货日期与好徕斯公司提货单上开票日期相差不到二天时间;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内仅针对被告销售不合格肥料作出处罚决定,未涉及到原告;被告虽然在庭审中称被查处不合格的肥料就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肥料,但未举证证明,且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被查处不合格肥料系本案诉争肥料中的一部分,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售的肥料是假冒伪劣产品,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应当按照提货单上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3800元欠条一张,主张已付清原告货款,因被告举证的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下方“(以上货款两清)”字样系被告自行添加,原告不予认可,所以被告自行书写的“(以上货款两清)”字样对原告没有约定力,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本案货款被告已清偿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3800元欠条,与原告主张的货款均系金钱债务,双方债务可以互相抵销;债务抵销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9.02万元。被告签名的九张提货单上均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未能明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是何时,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绪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志权支付货款19.0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马绪树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夏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