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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德国与高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国,高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82号原告:张德国,男,汉族,1943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贵,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高超,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59107-9。负责人:于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德国诉被告高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永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国诉称:2014年4月15日13时许,高超驾驶自购的皖K×××××厢式货车沿原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栾楼村路段时,刮擦张德国的电瓶三轮车,造成张德国受伤,电瓶三轮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高超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国受伤后救治于太和县人民医院,后经安徽省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6周,营养期限6周,护理期限6周。经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284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5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37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高超未答辩。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张德国已超过7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第二次鉴定的结果张德国的伤情下肢功能丧失为9.5%,构不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3时许,高超驾驶皖K×××××厢式货车沿原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栾楼村路段时挂擦张德国的电瓶三轮车,造成张德国受伤,电瓶三轮车受损。2014年7月21日太和县公安局阮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高超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国受伤后,从2014年4月15日至5月10日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439元,支出门诊医疗费324元,合计6763元。2014年10月24日安徽省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张德国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德国因交通事故致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6周,护理期限为6周。张德国支出鉴定费1200元。张德国支出施救费600元,维修电瓶三轮车支出维修费500元。张德国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德国在家务农,农业收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高超是皖K×××××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德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德国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腓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张德国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以及放射性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高超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认定高超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高超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德国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德国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张德国虽然年满60岁,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张德国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就鉴定费、施救费等不是理赔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张德国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6周×7天×30元/天)、护理费4265.94元(6周×7天×101.57元/天)、误工费7456.96元(16周×7天×66.58元/天)、伤残赔偿金8098元(8098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75元(25天×3元/天),合计36968.9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国36968.9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永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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