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沛欣与宋建良、张艳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沛欣,宋建良,张艳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赵沛欣,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峰利,男,汉族,居民。被告宋建良,男,汉族,居民。被告张艳峰,女,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沛欣诉被告宋建良、张艳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沛欣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利,被告宋建良、张艳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沛欣诉称: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宋建良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Q668**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卞庄镇东埝头门楼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沛欣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沛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建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沛欣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宋建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良辩称:事故属实,车辆登记在被告张艳峰名下,被告与张艳峰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交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张艳峰辩称:与被告宋建良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保险公司查实没有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宋建良驾驶鲁Q668**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卞庄镇东埝头门楼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沛欣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沛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建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沛欣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苍山(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费17462.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1月6日到兰陵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6、7、8、9前肋骨折并骨痂形成,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用924.8元。同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当庭递交书面申请,后又撤回原告赵沛欣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兰陵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2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2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看车费11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被告宋建良驾驶的鲁Q66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艳峰,被告宋建良与张艳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建良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兰陵县金岭镇东纸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沛欣系其村村民,土地被修路征用,该村属城区规划区内;2、兰陵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岭镇东址枋村属于城市规划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价值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建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沛欣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赵沛欣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建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建良驾驶的鲁Q6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宋建良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递交申请后又撤回,视为对原告伤残程度的认可。原告伤后已评残,其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0日。原告要求按90日计赔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原告居住属城市规划区,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酌定为500元。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证据,因此其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数额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如确需继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8387.5元、误工费(30天×77.44元)2323.2元、护理费(29天×77.44元)22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10%)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2400元、施救看车费1100元、鉴证费2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沛欣经济损失:车损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2245.7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75596.9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沛欣经济损失:车损400元、医疗费8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900元、鉴证费200元、施救看车费1100元、送达费90元,计款11947.5元。扣减被告宋建良已先行赔偿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6947.5元。三、驳回原告赵沛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建良、张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