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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失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砚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砚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与儿子龙某甲到接音坡村小组“龙抓朵”山自家的农地里烧玉米杆,下午1时许,龙某某用打火机点燃玉米杆,焚烧过程中,风将燃着的玉米杆吹进了农地附近的林地,并逐渐引发了森林火灾,龙某某与龙某甲去扑火近半小时,因火势大而无法扑灭,龙某甲拨打了其父亲龙某乙的电话,龙某乙叫其拨打12119报森林火警,龙某甲才报警。龙某乙去扑火也控制不住火势,下午2时左右林业部门的扑火队及村民到现场共同扑火,于下午5时左右才将火扑灭。经砚山县林业局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56亩,经济损失为30684元,其中柏树死亡率为10%,损失22044元,灌木死亡率20%,损失8640元。被烧林地及林木属接音坡村小组所有。龙某某在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于3月10日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3月11日立为刑事案件。被告人龙某某至判决前没有赔偿林木损失。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龙某某属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烧林地林木所属的接音坡村小组经济损失,建议对上诉人龙某某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3时许,上诉人龙某某在接音坡村小组“龙抓朵”山自家地里用打火机焚烧玉米杆过程中引发森林火灾,因火势大龙某某与其子龙某甲无法扑灭,龙某甲即拨打12119报森林火警。后龙某某与到现场的林业部门的扑火队及村民共同扑火,于当日17时许才将火扑灭。经砚山县林业局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56亩,经济损失为30684元,其中柏树死亡率为10%,损失22044元,灌木死亡率20%,损失8640元。被烧林地及林木属接音坡村小组所有。上述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复印件、物证打火机照片及辨认笔录、砚山县林业局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龙某某对其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忽视公共安全,在林地附近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56亩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自然因素及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龙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上诉人龙某某在生产生活中的过失行为引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且经文山州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 华审判员 任代芬审判员 郑朝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明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