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成商初字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与吕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孙文志,唐丽明,吕波,曲明华,袁瑞峰,李云卿,孙状起,刘苗,李桂敏,刘长武,吕秀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成商初字33-4号申请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政府驻地。被申请人孙文志,男,住荣成市。被申请人唐丽明,女,住荣成市。被申请人吕波,男,住荣成市。被申请人曲明华,女,住荣成市。被申请人袁瑞峰,男,住荣成市。被申请人李云卿,女,住荣成市。被申请人孙状起,男,住荣成市。被申请人刘苗,女,住荣成市。被申请李波,男,住荣成市。被申请人李桂敏,女,住荣成市。被申请人刘长武,男,住荣成市。被申请人吕秀尼,男,住荣成市。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孙状起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处账号为62×××95上的存款28万元。冻结被申请人刘长武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处账号为62×××09上的存款28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经本院许可或逾期方可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肖辉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