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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樊广君与樊继顺、崔玉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继顺,崔玉英,樊广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继顺。委托代理人王奎,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英。委托代理人王奎,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广君。委托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樊继顺、崔玉英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继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被上诉人樊广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崔玉英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翟某、赵某与张某、宋某、原告樊广君及被告崔玉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写明:“转让方:翟某、赵某(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张某、宋某、樊广君、崔玉英(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于2001年11月2日购买大津口村开发建设的‘大津口商业楼’四户;因违法占用非耕地我们接受了处罚,房屋的具体位置:‘大津口商业楼’从南往北1-4户;房屋的边界:前至泰佛路边,后至西边民房边界。甲方自愿将自己的‘大津口商业楼’从南往北的1-4户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每户柒万元整,四户合计金额为贰拾捌万元整。”翟某、赵某在甲方处签字并捺手印,张某、宋某、樊广君、崔玉英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张某支付了7万元购房款,宋某及原告樊广君各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被告崔玉英支付了1万元购房款。购房款交付完毕后,张某、宋某、樊广君、崔玉英占有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至今。原告称购房时,由于被告崔玉英经济困难,故由其与宋某替崔玉英各垫付了3万元的购房款。2013年6月份,被告樊继顺(被告崔玉英之夫)欲在其购买的房屋之后修建楼梯时,原告及宋某前来制止,并要求被告偿还垫资款。被告随后报警。在2013年8月26日,大津口派出所对樊继顺的询问笔录中,樊继顺称:“2013年6月27号,我在我家的门头房的后侧建楼梯时,刚打起地梁来,樊广君和宋某找我阻止我建楼梯,并把我的门头房沿街门封住,用水泥砌块。说是当时买房时交款不合适,说我交的少,找我的麻烦。”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称张某、宋某、樊广君及崔玉英所购房屋系被告樊继顺于1992年为大津口村委兴建,因该村委拖欠被告樊继顺工程款,故经司法程序,上述房产于1997年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判归被告樊继顺所有。后被告樊继顺因欠他人债务,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归大津口村委所有。后大津口村委又将四套房屋卖于翟某、赵某,因两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两被告就想从二人手中回购该房产,于是两被告找到张某,欲委托张某处理回购事宜,因原告与宋某也想购买其中一套房产,因此被告樊继顺基于多年朋友关系答应了二人的要求,但是其二人的购房款为每人10万元,张某7万元,被告方出资1万元,这样凑足28万元,达成了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但是对于原告与宋某的购房款在订立协议之初就为每人10万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购房过程予以认可,但称当时购房时自己与宋某应交的购房款为每人7万元,而非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8日,张某、宋某、原告樊广君及被告崔玉英以28万元的价格从翟某、赵某手中购得位于“大津口商业楼”从南往北的1-4户房产,该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价格为每户柒万元整,四户合计金额为贰捌万元整”,即原告樊广君、被告崔玉英等四人在房屋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户应缴纳的购房款为7万元,而交纳购房款时,张某交纳了7万元,被告崔玉英交纳了1万元,原告及宋某各交纳10万元,比协议中约定的7万元的数额各多出3万元,原告主张其与宋某各多交的3万元系替被告方垫付,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崔玉英偿还为其垫付的3万元购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为被告崔玉英垫付3万元时,虽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玉英向原告借垫付款时,是在与被告樊继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崔玉英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崔玉英、樊继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樊广君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樊继顺与被告崔玉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樊继顺主张由于其系该四套房产的建造者和实际使用者,因此购买房屋时原告及宋某应交的购房款就为10万元,但就该主张,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交付购房款之后,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就此事起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2013年8月26日,大津口派出所对樊继顺的询问笔录中,樊继顺亦认可2013年6月份,原告曾就垫付款纠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玉英、樊继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广君垫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樊继顺、崔玉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而判决结案时又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有违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并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购房款3万元,2007年5月份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给被上诉人确定的购房价格就是10万元,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或出租,为回购该四套房屋,上诉人委托其中一租赁户张广前出面与所有权人翟某、赵某协商,同意四套房屋出售价款为28万元。被上诉人得知后,主动与上诉人联系想购买其中一套,虽然当时每套房屋市场价远超10万元,但上诉人出于亲情考虑,同意以每套10万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套,为省事也未签订书面协议,交款后每人一套各自占有使用或出租。如果被上诉人当时对购房款10万元有异议的话,当时被上诉人应当不会主动交纳10万元的购房款。假设被上诉人所诉属实,自2007年5月至今已6年有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亦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樊广君辩称,关于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案件认为案由错误可以依法变更案由,这无可厚非。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是购买的上诉人的房屋,但购买合同上写的清清楚楚,转让方为翟某、赵某,受让方为答辩人、上诉人及其他两人,每套房屋七万元,共计二十八万元,而上诉人仅仅支付了一万元,显然不符合合同上的约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13年8月26日大津口派出所的笔录中已经说明答辩人始终在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5月8日,上诉人崔玉英与被上诉人樊广君、案外人张某、宋某共同自翟某、赵某处购买位于“大津口商业楼”从南往北的1-4户房产,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为每户柒万元整,四户合计金额为贰拾捌万元整”。在实际交纳购房款时,上诉人崔玉英交纳了1万元,案外人张某交纳了7万元,被上诉人樊广君及案外人宋某各交纳了10万元。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崔玉英、樊继顺及被上诉人樊广君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樊广君多支付的3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樊广君主张系代上诉人崔玉英、樊继顺垫付,该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上述购买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樊继顺、崔玉英主张在签订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时各购买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樊广君支付10万元,上诉人崔玉英仅支付1万元,不存在垫付关系,被上诉人樊广君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樊继顺、崔玉英为证实该主张,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张某在作证时明确陈述对于樊广君交纳10万元的原因不清楚,系上诉人樊继顺、崔玉英与被上诉人樊广君自己协商的。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樊继顺、崔玉英的主张,上诉人樊继顺、崔玉英亦未提供其他切实有效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被上诉人樊广君有权随时主张,并不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樊继顺、崔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