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余某某、“矮子鹏”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帝王假日酒店613房间找被害人黄某某帮忙办事。其间,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谈论时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用烟灰缸及电话机去砸被害人黄某某,但未砸到,后被告人林剑男将被害人黄某某推到在地,并踩到被害人黄某某的膝盖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余某某、蒲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归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代理审判员 黄 爽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冰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