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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减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44号罪犯刘伟,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在大庆监狱服刑。2011年6月8日,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该犯2013年2月因喝酒关押禁闭一次。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树民审 判 员  朱峰娟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