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文学与陆舟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学,陆舟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58号原告:薛文学。被告:陆舟群。原告薛文学为与被告陆舟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1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41100元。嗣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舟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文学货款4411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1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止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6元,减半收取39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