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任建利与刘广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利,刘广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任建利。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欣。原告任建利诉被告刘广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利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71000元(现金),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广欣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刘广欣向原告任建利借款171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双方并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甲方:任建利乙方:刘广欣经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壹拾柒万贰仟元整,(小写)(171000)。二、借款期限为两天无息。甲方签字:任建利乙方签字:刘广欣2006年1月17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持该借条以刘广欣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广欣向原告任建利借款171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广欣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为两天无息,应视为已对利息做出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06年1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广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建利借款1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刘广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