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景海,刘振海,王朋,李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许景海,男,住敖汉旗。被告刘振海,男,住敖汉旗。被告王朋,男,住敖汉旗。被告李瑞,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景海、刘振海、王朋、李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及被告许景海、李瑞、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谭兴珍于2011年8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许景海、刘振海、王朋、李瑞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仅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未能及时偿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8100.65元,本息合计83100.65元。2014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王朋辩称,我担保属实,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对,我认为信用社的信贷员有责任,借款人都生病了还借给他钱。被告李瑞辩称,我担保属实,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对,我认为信用社的信贷员有责任,借款人都生病了还借给他钱。被告许景海辩称,我担保属实,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对,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谭兴珍于2011年8月2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谭兴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2.19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许景海、刘振海、王朋、李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贷款到期后偿还了贷款本金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8100.65元,本息合计83100.65元。2014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谭兴珍的诉讼,本院以(2015)敖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许景海、王朋、李瑞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谭兴珍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许景海、王朋、李瑞、刘振海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李瑞、王朋辩称原告信贷员对此笔贷款的发放有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借款人谭兴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景海、王朋、李瑞、刘振海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景海、王朋、李瑞、刘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75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8100.65元,本息合计83100.65元。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