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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300号罪犯张宇,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雨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34034.3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宇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宇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宇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宇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宇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