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盘山县胜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孙静、徐久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胜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孙静,徐久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盘山县胜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刘胜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孙静,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徐久鹏,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胜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静、徐久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连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徐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来到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售价6500.00元,因无现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1日日之前,2012年5月21日,原告来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孙静表示无力偿还,并重新签订欠款协议,此欠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静、徐久鹏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销售摩托车,2010年9月3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豪爵铃木125T-9),约定2010年12月末前还清,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该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此款,经原告催要,2012年5月21日被告孙静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给付欠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静、徐久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胜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6500.00元。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