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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瑞锁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锁,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张瑞锁,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50号院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男,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北京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9、11号4��楼3层。法定代表人周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冉,男,北京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专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张瑞锁诉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齐公司)、被告北京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锁,被告众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被告网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锁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入职众齐公司,2012年11月,原告与众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网信公司,担任综合维修工作。原告工资是下发制,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整月工资。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月工资为2743元,2013年5月起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为213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2743元-2133元)×16。原告正常应为每天上班8小时,自2013年6月起,原告上夜班,上班有值班室,有东西需要维修的时候就有人打电话,接到电话后就去维修,没事的时候就在值班室呆着。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从晚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2014年2月至8月期间每天工作15小时,从下午17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周六日均需上班,上班时长与平日一样。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12个法定节假日原告均未休息。因为被告要求对原告进行调班,而原告需要上课无法适应被告关于调班的要求,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将原告门卡收走,不再让原告上班了,自该日起原告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每年应享受年假天数为5天,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9760元;2、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平日延时加班费40423元;3、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周休日加班工资53330元;4、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8元;5、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29元;6、支付原告2013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94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众齐公司、网信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入职众齐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综合维修,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每月15日打卡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2014年8月28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高于双方约定的1260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工资差额。原告的上班时间为:夜班时间为晚上10点半至第二天早上6点半,白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时间大部分均是上夜班,如果原告存在加班,被告已正常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原告有时候周六日需要上班,但被告对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周休日加班工资。2013年5月至原告离职时,原告存在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9月一天、10月一天、2014年1月两天、2014年5月一天),但均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系个人提出辞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已享受2013年的年假。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众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众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网信公司担任综合维修工,执行综合工时制;众齐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岗位工资为1260元或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8月27日,原告书写辞职申请,内容为:“因家有事,回家,不能从事工作。”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为:“由于家中有事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7日予以解除。”关于工资差额情况,原告主张其入职后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月工资为2743元,2013年5月起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为213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出示的工资存折显示原告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9月至12月分别为:1054.30元、2200、2743.10元、2677.93元;2013年1月至12月分别为:2489.66元、2393.10元、2489.66元、2210.23元、2113.68元、2326.70元、2133.60元、2326.70元、2519.80元、2519.80元、2326.70元、2326.70元;2014年1月至8月分别为:2519.81元、2133.60元、2133.60元、2133.60元、2348.77元、2133.60元、2147.00元、2147.00元。被告认可工资存折的真实性,主张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的情况。关于加班情况,原告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每天工作12小时(晚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2014年2月至8月期间每天工作15小时(下午17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周六日无休息,上班时长与平日一样。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12个法定节假日原告均未休息。被告主张原告的上班时间为:夜班时间为晚上10点半至第二天早上6点半,白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有时候有延时加班但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有时候周六日需要上班,被告对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周休日加班工资。原告所主张的期间存在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9月一天、10月一天、2014年1月两天、2014年5月一天),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为证明其加班情况,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6月排班表打印件。排班表显示原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排班情况为空白,2014年5月4日至6月30日期间每日上班状况为正常上班,正常上班的时间点为8点到17点。���告主张该期间其上夜班,因此除正常上班时间外,其余时间都是其上班时间。二被告不认可排班表的真实性,表示排班表既无签字,也无公章。证据二,2013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的日志本。日志本显示,2013年6月1日、2日、10日、11日、12日、15日,无原告签字,6月3日至6月9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6日至17日为白班工作人员,6月18日至27日、6月29日至30日为夜班工作人员。2013年9月、2014年1月整月每天为夜班工作人员。原告依此证明自2013年6月18日开始原告改为夜班,这种状况一直持续至至2014年8月,且法定节假日无休息。二被告不认可日志本的真实性,认可日志本上工作人员的名字大部分是其公司员工,但主张日志本上多名不同职工的签字均由一人签写。证据三,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的配电室运行记录表、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14年5月2日的高低压运行记录表、2014年6月的高低压运行记录本。配电室运行记录表显示的记录人有时签有原告名字,有时签有别人的名字,其中2014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签有原告名字。2014年1月、6月两个月的高低压运行记录表显示夜班签字处签有原告名字。原告依此证明其加班情况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二被告不认可运行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白班签字处的许洪勇是其公司职员,主张上面所载的“许洪勇”字样并非许洪勇本人签字。针对原告的加班及加班费支付情况,网信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决定书及审批表载明网信公司的综合维修岗位工作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众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证据二、考勤统计表打印件。考勤统计表载明原告加班情况为:2013年6月延时加班16个小时、2013年8月延时加班16小时、2013年9月延时加班16小时、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10月延时加班16小时、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11月延时加班16小时、2013年12月延时加班16小时,2014年1月节假日加班16小时、2014年5月节假日加班8小时。原告不认可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主张其每天均上班。众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三、工资表打印件。工资表显示加班费的支付情况为:2013年6月193.10元、2013年8月193.10元、9月386.20元、10月386.20元、11月193.10元、12月193.10元、2014年1月386.21元、2014年5月215.17元。支付加班费共计2146.18元。网信公司依此证明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加班费。原告认可实发工资的数额,不认可工资构成。众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诉讼中,原告主张其2013年有5天年假未休,二被告���就已经安排原告享受该年度的年假向本院出示证据。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原告要参加培训,不能适应被告公司关于调班的工作要求,被告以此为由不让原告上班了,并答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被告是使用欺骗方式让原告书写了因家中有事的辞职申请。为此,原告出示了培训的收据、培训机构的证明。二被告认为培训的收据、培训机构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就双方劳动争议,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裁决:被告众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6月、8月、11月、12月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69.83元;支付2013年9月、10月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69.83元;支付2014年1月、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5.30元;支付2013年度5天未休年假工资945元;被告网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二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留言条、工资存折、排班表、日志本、运行记录、收据、证明、行政许可决定书、工资表、考勤统计表、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起降低了其工资待遇,但其出示的工资存折所显示数额并未低于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且该存折显示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一定的浮动,并未显示2013年5月以后存在工资降低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9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情况。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该支付加班费。因此,本案原告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出示的运行记录、日志本并不能证明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存在延时加班情况,现二被告出示的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存在平日延时加班96个小时,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按照该考勤统计表计算原告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出示的运行记录、日志本显示原告2013年9月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6月2日均有签字,本院确认上述日期原告为法定节假日加班。二被告主张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3年9月存在一天、2013年10月存在一天、2014年1月存在两天、2014年5月存在一天。二被告认可2013年10月、2014年5月原告各自存在一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3年9月、10月各存在一天,2014年1月、2月各存在两天、2014年5月存在一天、2014年6月存在一天。原告要求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本院依法在应支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假。现原告起诉金额与仲裁裁决金额一致,而二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对仲裁的该项裁决予以确认。被告众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网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二者应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张瑞锁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五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张瑞锁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九百四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张瑞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网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宁泽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