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罗永金与程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金,程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6号原告:罗永金,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程世东,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告罗永金诉被告程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肇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金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工程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立下了相应的欠条。2013年3月3日,被告在同一天先后因工程生意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以及3万9千3百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分别立下了相应的欠条。时至今日已逾期,被告也没有依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如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不肯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三笔共8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世东没有答辩也没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程世东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永金借款30000元,并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为:“本人程世东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罗永金借人民币叁万正,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小写:¥30000元借款人:程世东借款日期:2011年6月10日”。2013年3月3日,被告程世东又以同样理由分两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共59300元,并写下两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程世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89300元,有被告立下的三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且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3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世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世东欠原告罗永金人民币893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为101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程世东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肇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