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龙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龙某。被告罗某。原告龙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和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31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我们生育一子龙某甲,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女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儿子龙某甲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发展至相互不说话的程度。近来,被告罗某在外虚设巨额债务,意欲使我无故承担该债务,其行为促使我们之间的感情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龙某甲、婚生女龙某乙由被告罗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龙某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对家庭、孩子、老人缺乏照顾,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婚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的经济收入微薄,抚养小孩负担过重。要求婚生子龙某甲和婚生女龙某乙由原告龙某抚养。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龙某与被告罗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龙某甲、龙某乙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龙某甲、龙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事实。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向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与原告龙某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我认为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向证人蔡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与被告罗某是朋友关系,原、被告经常吵架属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原告龙某和被告罗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龙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罗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罗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1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龙某甲;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女龙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22日原告龙某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龙某增加对子女探望权的诉请。被告虽同意与原告龙某离婚,但坚持两子女要求由原告抚养的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罗某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龙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罗某亦认为双方已不可能继续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鉴于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且子女均尚幼小,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儿子龙某甲宜由原告龙某抚养,女儿龙某乙宜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龙某要求两子女由被告罗某抚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要求两子女由原告龙某抚养的辩称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龙某要求探望子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龙某甲由原告龙某抚养;婚生女龙某乙由被告罗某抚养;三、原告龙某、被告罗某均有探望由对方抚养的双方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协助对方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