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萱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吕新民与董干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民,董干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萱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吕新民,男。被告董干生,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旭霞,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新民为与被告董干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2月14日,鉴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声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业志、黄文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校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新民、被告董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新民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爆破协议,约定:承包工程地为茶陵县垄茶高速公路七标段,爆破工程量约为13.5万立方米,单价6.3元/立方米(包括炸药、雷管、柴油、人工等),炸药单价15000元/吨,每月以原告工程计量,下月10号前按80%结算,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30日内全部结算,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2010年10月26日进入茶陵县七标工地,因为出现阻工以及签证困难等情况,2011年3月17日未完工退出。被告与茶陵县七标工程部结算之后,未按双方协议履行,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爆破工程人员工资、设备出场费共计653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干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为工程款,而不是民工工资,且该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该工程,被告并未跟七标项目部结算,且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未单方面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新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证据1、爆破协议、爆破示意图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爆破协议;证据2、请求偿付垄茶高速七标段爆破民工工资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积极寻求解决办法;证据3、七标结算汇总、考勤汇总表以及民用爆炸物使用登记台账、七标使用危爆物品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日常的工作情况以及结算情况,被告应付原告65315元,原告在工程期间所使用的炸药情况;证据4、工程变更方案一份,证明该工程方案变更的事实。被告董干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的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报告没有提出的对象,时间上有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董干生就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在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完工退场,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与肖高明签订的炮爆合同;证据2、因放炮原因影响土方施工队进度及务工统计表;证据3、彭新彪、刘立球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未及时开工,违约在先,导致被告耽误工程进度,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董干生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不予质证,认为被告不给工资在先,违约在先;对证人彭新彪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彭新彪作为施工员不知道工程路段长度,故其言词不可信;对刘立球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并不是全部时间都在工地上,故其并非知道事情的全部真相。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属复印件,且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董干生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双方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证,该证言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爆破协议,约定:承包工程地为茶陵县垄茶高速公路七标段,爆破工程量约为13.5万立方米,单价6.3元/立方米(包括炸药、雷管、柴油、人工等),炸药单价15000元/吨,每月以原告工程计量,下月10号前按80%结算,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30日内全部结算,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2010年10月26日进入茶陵县七标工地,因为出现阻工现象以及劳动报酬等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农历年底未完工退出。经被告催促,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3月1日均去该施工现场,因为天气原因,并未开展爆破作业。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肖高明等签订了炮爆合同,约定每立方米2.3元(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等),按量计价(减前段贰万方)。2011年3月17日未完工退出。被告与茶陵县七标工程部结算之后,未按双方协议履行,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不予理睬。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元月5日、201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共计25000元工程款。2014年4月13日原告利用手机短信向被告催收工程余款,被告未答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爆破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本案双方的责任分配三个问题。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认可,且合同双方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属于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承认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其短信要求支付金钱的事情,但并非是催收工程余款,而是向其借钱。本院认为,该数条连续、内容有关联的短息,可以认定系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而非借款。另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双方存在经济纠葛时,应首先是催还欠款,而非向债务人借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工程量计,设备由原告提供,能够确定双方存在承揽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工人的工资包括在单价在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设备出场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使该款项属于工程款,因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按量计价,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量的总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新民要求被告董干生支付653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吕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声华人民陪审员 黄业志人民陪审员 黄文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校根校对责任人:唐声华打印责任人:袁校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