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友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朱某系王某甲的母亲,朱某与王某丁因债务曾发生纠纷,2014年6月22日16时许,在临泉县长官镇小赵行政村大刘庄被告人王某甲家门前,王某甲的母亲朱某和同村村民王某丁因债务纠纷再次发生口角,王某甲遂用钢管将王某丁腰部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丁右侧第7、8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与王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4000元,征得被害人王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前科证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秦某、朱某的证言及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请求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临泉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立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