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宏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五常市迎顺物流有限公司、邵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葫芦岛宏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明兴,黑龙江省五常市迎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继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宏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兴,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迎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宏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汽车贸易公司)、黑龙江省五常市迎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迎顺物流公司)、邵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被上诉人宏展汽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常迎顺物流公司、绍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3时40分,霍震驾驶黑L*****(黑A****挂)号半挂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东行兴城市服务区加油后,因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在倒车时与刘迁驾驶的辽P*****(临时牌照)号丰田坦途皮卡车左侧相撞,造成该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霍震系邵明兴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邵明兴,该车挂靠在五常迎顺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该车在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限,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保险期间之内。又查明,刘迁驾驶的辽P*****(临时牌照)号丰田坦途皮卡车系进口车辆,由宏展汽车贸易公司购置。宏展汽车贸易公司主张其已就该车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车代理销售合同,将该车预售给案外人,因本起事故无法如约交车,已经按合同约定赔偿案外人10万元违约金。为此,宏展汽车贸易公司提供了商品车代理销售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收条。诉讼过程中,应宏展汽车贸易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葫芦岛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宏展汽车贸易公司的车损及贬值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为配件维修费8000元,贬值38500元。为此,宏展汽车贸易公司支出评估费5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则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分担。因此,本案应首先依法确认宏展汽车贸易公司因邵明兴的侵权行为能够获得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金额,然后启动交强险进行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宏展汽车贸易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法院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宏展汽车贸易公司车辆损害系客观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宏展汽车贸易公司此项损失为8000元。对于宏展汽车贸易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法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原则上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对贬值损失应否赔偿作出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之下均不可支持贬值损失。本案中,从宏展汽车贸易公司的企业性质看,宏展汽车贸易公司购置车辆并非自行使用,因此,虽然修复之后不影响车辆的使用性能,但参照商品车价格销售亦不可能,贬值损失自不待言。因此,贬值损失应予支持。在贬值损失无法估量的情况下,法院以鉴定意见38500元予以确认。对于宏展汽车贸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5100元,因有鉴定事实及费用支出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宏展汽车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损失。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财产”权益,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虚拟经济中的财产权利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而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汽车属于物权。侵害他人物权的,应当赔偿财产本身的损失,自在该条法律规定的涵义之内。而宏展汽车贸易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损失,系因物权受损而引发的经济利益损害。该项损失属于当前侵权法理论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该种损失应否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认为,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明知而为之,责任范围可得预见为前提。否则,不加限制的予以赔偿,对侵权人要求过重,则会影响人们的行为自由,有违利益平衡,阻碍社会发展。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邵明兴对宏展汽车贸易公司的该项合同利益有所预见的情况下,无论宏展汽车贸易公司的该项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宏展汽车贸易公司的前述经济损失51600元,应首先由承保邵明兴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49600元,应由侵权行为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还承保了该肇事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在邵明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贬值损失和鉴定费用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法院认为,本案之贬值损失实为直接财产损害,应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鉴定费用,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侵权行为人即邵明兴承担。同时,由于五常迎顺物流公司系邵明兴所驾肇事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宏展汽车贸易公司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宏展汽车贸易公司44500元;三、邵明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100元;四、黑龙江省五常市迎顺物流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宏展汽车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邵明兴和黑龙江省五常市迎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宏展汽车贸易公司车辆贬值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车辆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且并未实际发生,不属于保险公司所承担保险的赔偿范围,依法不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宏展汽车贸易公司答辩称,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应该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肇事时该车辆已经卖给他人,车辆肇事后对方不要车了,导致宏展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五常迎顺物流公司及邵明兴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展汽车贸易公司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该由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规定了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积极利益。本案中,宏展汽车贸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其车辆已经销售,车辆肇事致使宏展汽车贸易公司违约,其已经赔偿案外人违约金,故车辆贬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案之贬值损失实为直接财产损害,应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财产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