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王圣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王圣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周晓波。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圣意。被告:王圣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德公司)、王圣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德公司、王圣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展德公司签订兴银甬买字第北仑13402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展德公司向原告贷款286000元购买设备,贷款期二年,年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即7.6875%,采用分23期按月等额本息法,除第一期、末期还款额度有所不同外,每月平均还款13413.08元,还款期为每月20日,如出现被告展德公司欠付利息或未按期归还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等权利义务。同时,原告海域被告展德公司签订兴银甬抵字第北仑131082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展德公司以其购买的pt160型、pt250型注塑机各1台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此外,被告王圣意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由其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展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6日发放贷款,但被告展德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展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兴银甬买字第北仑1340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5647.74元,利息1061.1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后在庭审中减少诉请为要求被告展德公司归还原告兴银甬买字第北仑1340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6421.9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687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展德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代理费用11000元;3.如被告展德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展德公司抵押的pt160型、pt250型注塑机各1台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在借款本息、费用等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王圣意对被告展德公司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业银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银甬买字第北仑134022号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兴银甬抵字第北仑131082号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展德公司向原告借款购买设备,对被告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展德公司以所购设备作抵押,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王圣意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2.客户流水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展德公司的还款情况及逾期支付本息的事实;3.照片2份,用以证明抵押设备现状等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要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展德公司、王圣意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照片外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照片,因系打印件,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展德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买字第北仑134022号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展德公司因向案外人宁波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商品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86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发放日在21日至月底期间的,还款方式为本借款本息偿还方式采用分期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期数为23期,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3413.08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如在借款期间被告借款发生欠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任何账户扣收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所拖欠利息,借款逾期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等,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另双方对借款支用、借款逾期罚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管辖等作出约定。同日,被告展德公司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抵字第北仑131082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展德公司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机器设备即注塑机pt160、pt250各1台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甬买字第北仑134022号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服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抵押期限为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另对违约责任、管辖、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王圣意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展德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甬买字第北仑134022号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286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68日,原告向被告展德公司足额发放贷款28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4日,月利率6.40625‰。但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展德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圣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6421.97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1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涉案买方信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展德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展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圣意则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展德公司追偿。被告展德公司、王圣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136421.97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年利率7.687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律师费11000元;三.若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下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抵押的注塑机pt160、pt250各1台行使抵押权,就该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圣意对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第一、二项下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圣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247元,由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王圣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