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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与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法定代表人虞德水,董事长。上诉人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自民管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由上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不明确,人民法院不能擅自作扩大理解。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双方的《煤炭购销合同》已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管辖约定条款也失去效力。《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则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3.本案合同纠纷的实际发生地、履行地、买卖煤炭的业务均在重庆市涪陵区,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能够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上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上诉方所在地”即为起诉方所在地,也就是“原告所在地”。因为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只能提起第一审诉讼程序,不存在“上诉方”的说法。2.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虽然解除《煤炭购销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煤炭购销合同》对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仍然有效。3.《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仅确认了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本案并非因《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发生的纠纷,且《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关于“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约定不明确,不能取代此前《煤炭购销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本案的管辖问题只能依照《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协议管辖只适用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约定上诉法院。本案当事人虽然在《煤炭购销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由上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争议解决的方式系约定上诉的管辖法院,而上诉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且“上诉方”指代不明,无法确定,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重庆长恒煤炭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有效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