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毛某,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平罗县城。被告杨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回族,系平罗县贝利特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平罗县。原告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一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原告操持家务,被告在外打工赚钱。没过多久,被告的恶习就暴露出来了,经常在外喝酒,酒后找茬与原告吵闹,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没有改变,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是经常到外面喝酒,酒后不分场合的与原告吵闹,甚至动手打原告,在原告脸上扇耳光,原告顾及自己怀孕,怕生气对肚子里的孩子不好,就一直容忍着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一直相信儿子出生后,被告会有所改变,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变,酒后总是找茬与原告吵闹,打骂原告成为家常便饭。为了生活过得更好,孩子一岁时,原告也开始打工挣钱。2014年4月30日,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与其厂子里的一名女性关系暧昧,当时原告觉得非常难过,掉头离开了家。后被告多次到原告打工的地方骚扰原告,并用恶毒的语言要挟原告,致原告无法继续上班,只能辞职离开。原告认为,原、被告仅认识一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酗酒成瘾,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空就打麻将,经常夜不归宿,经沟通劝说,被告没有丝毫改变,且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伤心不已,双方仅有的一点感情也彻底耗尽,实在无法与其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且离婚对孩子不好,对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被告喝酒的习惯发生矛盾,后又因为双方产生误解,未进行有效沟通,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离家至今。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均系复印件,加盖平罗县档案馆印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很好地处理家庭关系,又因被告的饮酒习惯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从利于家庭团结、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出发,多做自我批评。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看,原、被告共同生活了3年有余,被告亦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当庭向原告道歉并做了保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很好地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教育好孩子,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因此,为了利于家庭的团结、夫妻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