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乌力杰与高纳生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杰,高纳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乌力杰,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蒙古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高纳生,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蒙古族,博湖县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原告乌力杰诉被告高纳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杰诉称,我给被告高纳生开大车,他欠我的工资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高纳生支付我工资60000元。被告高纳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高纳生给原告乌力杰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乌力杰开车工资款60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高纳生雇用原告乌力杰开车,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高纳生应当给原告乌力杰支付劳务费。被告高纳生给原告乌力杰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乌力杰工资款60000元,于2014年年底付清,因此对原告乌力杰要求支付6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纳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力杰劳务费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高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