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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王占平、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王洪伟。被告王占平。被告乔宁。原告王洪伟与被告王占平、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被告乔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占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乔宁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占平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乔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占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乔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占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洪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乔宁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为王占平担保借款叁万元整,如果到期不还由本人负责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乔宁庭审陈述、借条、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为证,被告乔宁无异议,被告王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本案被告乔宁出具的担保书,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乔宁为一般担保,应当在被告王占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乔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平偿还原告王洪伟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乔宁在原告王洪伟申请对被告王占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