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德连、王森林等与连森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连,王森林,孙同国,孙茂福,范心志,连森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13号原告:梁德连(曾用名梁超),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森林,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让号34212619750712969X。原告:孙同国,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茂福,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范心志,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被告:连森洪,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梁德连、王森林、孙同国、孙茂福、范心志与被告连森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连、王森林、孙同国、孙茂福、范心志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告连森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连、王森林、孙同国、孙茂福、范心志诉称:被告连森洪在承建淝河龙王广场期间,五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打工,做支模、搭架及拆架工作。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连森洪共欠五原告工资35200元,并向五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待砼凿完后付清该欠款。现剩余砼全部都已干完,但被告拒不支付五原告剩余工资。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五原告工资款35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德连、王森林、孙同国、孙茂福、范心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4月23日被告连森洪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五原告工资款35200元;3、2014年10月22日淝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五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4、(1)证人周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周某与五原告在一起打工做木工,之间没有亲戚关系。被告连森洪拖欠五原告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打工的工资款共计35200元,但证人周某不清楚被告拒不付款的原因;(2)证人郭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郭某与五原告在一起打工做木工,之间没有亲戚关系。被告连森洪拖欠五原告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打工的工资款共计35200元,但证人郭某不清楚被告拒不付款的原因;(3)证人邵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邵某与五原告在一起打工做木工,之间没有亲戚关系,被告连森洪拖欠五原告2014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打工的工资款共计35200元,但证人郭某不清楚被告拒不付款的原因。证人邵某在被告连森洪承包的工地干了一个春季。工地上的木工活都干完了。被告连森洪辩称:一、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二、被告出具欠条时砼尚未凿完,35200元工资款包括未凿完那部分的工资,未凿完的部分价款为6460元,这部分是被告找别人做的,应予扣除;三、五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找人修整花费5000元,应予扣除;四、五原告关闭被告工地上的电闸致被告损失5952元,另外已支付五原告工资2000元,也应予扣除。总之,被告现尚应给付五原告工资款15788元。被告连森洪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范心志于2014年6月15日从被告处领走2000元,应从工资中扣除;2、房屋图纸22份及李某收条一份,证明五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李某为被告凿模所发工资为6460元,另外板面平整修补费用为5000元,这些费用应从五原告工资款中扣除;3、工地照片两张及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因五原告关闭被告工地上的电闸致被告损失5952元,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证人薛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薛某与原、被告均无亲友关系,证人薛某是被告承包工地上的现场总工程师,有工人拉工地电闸时证人薛某在场,具体是谁拉的电闸证人薛某不知道,在场的工人有几十个。拉电闸的是不是五原告、五原告有没有在工地上干活证人薛某不清楚。5、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王某与原、被告均无亲友关系,证人王某是负责工地现场管理的。有一天工人拉电闸证人王某在现场,并拍了现场照片,当时有十几个工人,他们要拉电闸时证人不让,他们还骂,具体是谁拉的证人不清楚。6、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李某在被告的工地干活,证人给被告打帐模,打了四五十天,证人与五个原告也认识。经庭审质证,被告连森洪对五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出具欠条时砼尚未凿完,35200元包括未凿完那部分的工资,未凿完的部分价款为6460元,这部分是被告找别人做的;另外五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找人修整费用为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拉被告工地电闸致被告损失5952元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已支付他们工资2000元,现在应给他们15788元。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活没干完,不应付给他们钱;对证据4中(1)、(2)无异议,对(3)有异议,当时五原告的活没干完,不应付给他们钱。五原告对被告连森洪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房屋图纸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李某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即使有损失具体数额也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对证据4、5、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梁德连、王森林、孙同国、孙茂福、范心志在被告连森洪承包的淝河龙王广场工地上做木工,负责做支模、搭架及拆架工作。2014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连森洪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淝河工地5人(范心志、孙同国、孙茂福、梁超、王森林)支模及搭架、拆架工资剩余叁万伍仟贰佰元正(整)(¥35000.00)注:砼未凿,待凿完付清。连森洪2014.4.23”。原告范心志于2014年6月15日从被告连森洪处领走2000元工资。剩余工资款后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连森洪向原告梁德连、王森林、孙同国、孙茂福、范心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砼未凿,待凿完付清”,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付清剩余工资款的条件。本院审理时查明砼已凿完,双方约定的付清剩余工资款的条件已经实现,故被告连森洪应予付清剩余工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连森洪辩称欠条中注明的砼未凿完部分应由五原告负责完成,并且完成该部分的工资(6460元)应计算在欠条工资款35200元之中,因被告无证据证明砼未凿完部分应由五原告负责完成,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五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对其要求扣除修补费用5000元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对被告连森洪辩称五原告关闭被告工地上的电闸致被告损失595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五原告承担,因其辩称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原告范心志已于2014年6月15日从被告连森洪处领取2000元,该款应从五原告35200元工资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连森洪尚欠原告梁德连、王森林、孙同国、孙茂福、范心志工资款33200元(35200元-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连森洪出具的欠条为凭,所欠工资款被告连森洪理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森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德连、王森林、孙同国、孙茂福、范心志工资款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连森洪负担630元,由原告梁德连、王森林、孙同国、孙茂福、范心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