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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刑重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重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000271号刑事一审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作案工具撬棍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审判程序存在问题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曹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南三里杨牛某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一元硬币40余元。2.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南三里杨4栋3户唐某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800元及纪念币、摇钱树工艺品等财物。3.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南三里杨代某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400余元。4.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万庄单某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3200元。5.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万庄82号张某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一条铂金项链及挂坠、一副铂金耳钉、一条转运珠手串及一套奥运纪念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8元。6.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万庄朱某、李某甲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1100元。7.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李竹竿园王某甲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700元。8.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李竹竿园于某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因在室内没有翻到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9.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富园社区老船厂家属院邓某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5300元、十多枚古钱币和一枚黄金戒指。10.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嵇康亭社区顺河路韩某甲家,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被韩某甲、韩某当场抓获。11.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御园巷李某、杨某甲、杨某乙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李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杨某甲200元、杨某乙450元及一条银纸项链。1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王某乙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李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1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王某丙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王某丙一件甲骨文工艺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第10起盗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偷钱便被抓获,没有起诉书指控的8000元,其中有3000多元系其本人所有。第11起和12起是同一起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入室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6.1元。其中既遂18898元,未遂6708.1元。一、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南三里杨牛某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一元硬币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领条,证明被盗款40元已被领回。3、被害人牛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5日,其位于蒙城县城南三里杨的家中一盒一元硬币被盗。4、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15日,其到县城南三里杨一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一元硬币几十元。二、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南三里杨唐某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800元及纪念币、摇钱树工艺品等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领条,证明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纪念币、摇钱树工艺品等财物已被领回。3、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5日,其位于蒙城县城南三里杨的家中房屋门被撬开,现金人民币800元及纪念币、摇钱树工艺品等财物被盗。4、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15日,其到蒙城县城南三里杨一户人家,撬开房屋门被,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及纪念币、摇钱树工艺品等财物。三、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南三里杨代某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领条,证明被盗现金人民币400元已被领回。3、被害人代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5日,其位于蒙城县城南三里杨4巷3户租房处的房屋门锁被撬开,家中现金被盗。4、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15日,其到蒙城县城南三里杨一房屋盗取现金。四、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万庄单某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领条,证明被盗现金人民币2800元已被领回。3、被害人代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7日,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万庄家房屋门锁被撬开,现金3200元被盗。4、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7日,其到蒙城县城关镇万庄一户人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五、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万庄张某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一条铂金项链及挂坠、一副铂金耳钉、一条转运珠手串及一套奥运纪念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现场勘验信息信息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3、蒙价鉴字(2014)51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一条铂金项链及挂坠价值2537元、一副铂金耳钉价值656元、一条黄金转运珠手串价值795元、一套奥运纪念币价值120元。共计4108元。4、领条,证明被盗铂金项链、一副铂金耳钉、一条转运珠手串及一套奥运纪念币等物品已被领回。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9日,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万庄租房处的房屋门锁被撬开,一条铂金项链及挂坠、一副铂金耳钉、一条转运珠手串及一套奥运纪念币等物品被盗。6、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19日,其到蒙城县城关镇万庄,撬开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一条铂金项链及挂坠、一副铂金耳钉、一条转运珠手串及一套奥运纪念币。六、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万庄朱某、李某甲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现场勘验信息信息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3、领条,证明被盗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被领回。4、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5日,其同李某甲位于蒙城县城关镇万庄租房处的房屋门锁被撬开,家中两人现金1100被盗。5、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19日,其到蒙城县城关镇万庄,撬开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李竹竿园王某甲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5日,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李竹竿园租房处,房屋门锁被撬开,现金人民币700元被盗。3、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25日,其到蒙城县城关镇李竹竿园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700元。八、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李竹竿园于某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因在室内没有翻到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5日,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李竹竿园租房处,房屋门锁被撬开,现没有物品被盗。3、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25日,其到蒙城县城关镇李竹竿园处,撬开一户房屋门锁进入室内,因在室内没有翻到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九、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富园社区老船厂家属院邓某家,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5300元、十多枚古钱币和一枚黄金戒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现场勘验信息信息,证明盗窃现场情况。3、领条,证明被盗现金人民币5300元、十多枚古钱币已被领回。4、被害人邓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5日,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富园社区老船厂家属院家中现金人民币5300元、十多枚古钱币和一枚黄金戒指被盗。5、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25日,其到蒙城县城关镇富园社区老船厂家属院一户人家,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5300元、十多枚古钱币和一枚黄金戒指。十、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嵇康亭社区顺河路韩某甲家,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6708.10元,被韩某甲、韩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收条,证明韩某甲收到被盗款708.10元。3、领条,证明被盗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领回。4、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7日,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嵇康亭社区顺河路的家中现金被盗,实施盗窃者被其和儿子韩某当场抓获。5、证人韩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7日,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嵇康亭社区顺河路51号202室的家中现金被盗,实施盗窃者被其和韩某甲当场抓获。6、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27日,其到蒙城县城关镇嵇康亭社区顺河路一户人家,进入室内,盗取现金,被该户家人当场抓获。十一、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御园巷李某、杨某甲、杨某乙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李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杨某甲200元、杨某乙350元及一条银项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领条,证明李某被盗现金人民币1500元、杨某甲200元、杨某乙350元及一条银项链被领回。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9日,其同杨某甲、杨某乙在蒙城县城关镇御园巷租房处房屋门锁被撬开进入室内,其现金1500元、杨某甲200元、杨某乙现金及一条银项链被盗。4、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19日,其到蒙城县城关镇御园巷一处房屋室内盗窃现金。十二、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王某乙租房处,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领条,证明被盗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领回。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租房处房屋门锁被撬开,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盗。4、被告人丁某供述,供认2013年11月的一天,其到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一户人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十三、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到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王某丙家,撬开房屋门锁进入室内,盗取王某丙一件甲骨文工艺品。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其位于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房屋门锁被撬开,一件甲骨文工艺品被盗。3、被告人丁某供述,认2013年11月的一天,其到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一户人家,盗窃一件甲骨文工艺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退出赃款现金15090元。所盗现金及赃物已被被害人领回。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及退赃收据,证明在被告人丁某住处搜查到被盗的黄金项链、耳钉、手串、纪念币、古钱币及作案工具等物品。以上被盗物品及现金人民币9109.1元和1美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退赃15090元。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主动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第十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撬棍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江审 判 员  葛子胜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