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孟祥雨与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雨,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孟祥雨,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传新,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峰,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孟祥雨诉被告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祥雨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雨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峰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4年5月19日由被告鲁峰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鲁峰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孟恒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交丰田牌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借款时已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逾期后该车辆抵折借款。被告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孟恒作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5月19号到2014年6月18号,借期壹个月利息计:3200(大写:叁仟贰佰元整)注:如到期不能还所借款项,自愿用私车抵所借款项并扣压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此为证,电话:借款人:鲁峰担保人:孟恒2014年5月19号”。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8万元为3200元,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祥雨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1888元,保全费855元,合计2743元,由被告鲁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