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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登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封某与赵某乙、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封某,赵某乙,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登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封某,农民,住蓬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海,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某乙,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李某乙,学生,住蓬莱市。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乙母亲。原告李某甲、封某与被告赵某乙、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海、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封某诉称,我们系夫妻,被告赵某乙、李某乙系母女。我们之子李军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1996年我们出资购买一处四间房屋,1998年被继承人李军与赵某乙登记结婚,二人结婚后在此房内居住。1999年生被告李某乙。2010年11月12日李军因其他事故死亡,我们与二被告因继承事宜产生纠纷,现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军的遗产。被告赵某乙、李某乙辩称,李军没有银行存款,村里已将李军土地收回,我们居住房子是二原告赠与我们俩的,按农村习俗,二原告给儿子结婚买的房就是给儿子夫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长子李雷、次子李军、三子李平共三个孩子。1996年12月25日以“李某甲”的名义向刘家沟镇木基迟家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木基迟家村委会)交纳房款19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主张是49000元、被告认可)购买了位于本村河南崖四间民房一处,该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购此房时李雷已结婚单住,李平尚未成年,李军已工作。××××年××月××日李军与被告赵某乙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于上述河南崖民房内,1998年9月19日二人独生女李某乙出生。2010年11月12日李军因其他事故死亡。2012年11月被告赵某乙再婚。现因李军的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致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有:1、李军生前享有家庭承包形式(口粮地)1.7亩土地经营权,2012年被村委会收回承包权,给予2800元地上果树补偿款,由被告赵某乙领取。2、李军与被告叫行承包土地3.15亩,土地上种植了苹果树,李军遗产部分为40棵树,共价值4000元。二被告还主张其居住的河南崖民房(即1996年二原告购买的)是二原告给李军结婚所买,系李军个人财产,也是李军的遗产。二原告则主张该处房屋系其二人共同财产,不属于李军遗产范围。原、被告均认可河南崖该处民房现价值100000元。二原告放弃要求分割李军和被告赵某乙家庭浮财遗产部分。另原告主张,李军2006年2月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000元均系二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并且由二原告将38000元借款还清,该款项应视为李军与被告赵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某乙将二原告垫付款项返还;二原告提交了李军的住院病历、欠条、证人书证及证人视频资料等。被告赵某乙对上述债务均不认可。庭审中二原告还主张以下事实:1989年其出资购买本村赵功赤民房四间,由李雷结婚后一直居住,至今未变更房产证;李某甲父母给二原告民房一处,2001年由二原告和李平翻建为六间民房,该房房产证现登记在原告李某甲名下(房产证号为蓬私字第17-3300**)自李平结婚后该房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两间、李平夫妻居住四间至今。二原告再无其他住房。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1996年12月25日以“李某甲”名义从木基迟家村委会购买,当时李军已成年工作,与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且该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诉争房产应认定为二原告和李军的家庭共同财产,每人各享有1/3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告李某甲、封某和被告赵某乙、李某乙是被继承人李军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李军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原、被告四人应平均分割遗产,故该房产二原告各享有5/12的份额(各自自有的1/3+继承李军遗产的1/12),二被告各自享有1/12的份额;原、被告四人各享有李军口粮地的补偿款700元;各自享有10棵果树的经营权(价值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诉争的房屋宜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给付二被告财产分割款;被告赵某乙已领取的李军的口粮地补偿款应按二原告继承的份额给付二原告;被告赵某乙和李军的叫行地的经营权由被告赵某乙享有,李军遗产部分的40棵果树由被告赵某乙折价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二原告主张李军住院的医疗费系其二人承担,应作为李军与被告赵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分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蓬莱市刘家沟镇木基迟家村河南崖民房四间(1996年12月25日以“李某甲”名义从木基迟家村委会购买、尚未办理房产证)归原告李某甲、封某所有;二原告给付被告赵某乙、李某乙每人遗产分割款8333.33元。二、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封某因李军口粮地被收回的补偿款1400元;李军和被告赵某乙的3.15亩叫行地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由被告赵某乙享有,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封某果树分割款2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原、被告应给付的款额兑除后,原告李某甲、封某应给付被告赵某乙遗产分割款4933.33元,给付被告李某乙遗产分割款833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由二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审 判 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宫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