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程京辉与刘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京辉,刘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程京辉,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莎,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峰,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程京辉与被告刘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京辉委托代理人王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京辉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从其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程京辉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的事实。法定期限内,被告刘亚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刘亚峰从原告程京辉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峰从原告程京辉处借款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京辉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志鸣 微信公众号“”